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和、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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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9号
原告:**和,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中山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70749608D。
法定代表人:楼守勤,执行董事。
原告**和为与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2022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诉称,其原为兰溪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兰溪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变更为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2005年因扩大建筑业市场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年利率15%,每年6月1日前支付一年的利息。被告履行合同至2016年6月,之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2016年6月至2021年12月,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表示有钱就发,但至今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22日为58380元,之后利息当庭表示放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8页,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收据、借款协议书原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
3金华银行流水原件一份16页,拟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兰溪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7日变更登记为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为兰溪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于2005年5月31日向兰溪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借款项7万元。2006年6月1日,原告与兰溪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7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按年付息,借款期限暂为一年,到期可续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协议到期后,其与公司未再签订其他协议,一直按上述协议履行;被告公司已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公司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返还相应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和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58380元,合计128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蓝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