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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5号
原告:**和,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兰江街道二号区。
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中山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70749608D。
法定代表人:楼守勤,董事长。
原告**和为与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为兰溪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职工,兰溪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改制后变更为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2日被告因工作业务需要扩大建筑业市场,同意本人注入资金至公司30万元作为开发区备案保证金。在未告知本人的情况下私自挪用原告30万元开发区备案保证金至今。在欠款期间本人多次讨款,每月不间断催账都说有钱就发,直至今日都无结果。这种情况已给我的家庭及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无法言状。万般无奈之下所逼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开发区备案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22日所拖欠的开发区备案投标保证金。
原告**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现金缴款单、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30万元。
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和为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员工。2017年12月12日,原告**和因工程招投标需要,向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招投标事项完成后,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退回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在相应的期限到达后应予以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和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胡格赢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吴霄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