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3793号
原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中山路88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建设公司)为与被告***、***、***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华建设公司诉称,三被告系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股份:***持股53%,***持股23.5%,***持股23.5%。至2005年10月13日,公司累计实缴注册资本2008万元。2014年6月16日,经全体股东决议,公司新增注册资本660万元,***认缴349.8万元、***认缴155.1万元、***认缴155.1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期限2028年6月16日前。新增后,公司注册资本合计2668万元。2022年4月7日,兰溪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兰溪开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管理人。经管理人审核,三被告至今未将新增认缴出资款交纳到公司账户,故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补交出资款660万元(***:349.8万元、***:155.1万元、***:155.1万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明原告及管理人主体资格;
2、公司登记情况表、股东会决议、章程,证明三被告认缴新增出资款660万;
3、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三被告认缴的新增出资款未到账;
4、原告公司出纳***笔录一份,证明公司未收到过新增认缴出资款;
5、验资报告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公司实缴出资2008万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账面上是原告所说的情况,但是公司都是***在经营,特别是我于2018年从公司离开后,对公司的情况就不是很清楚了。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出的是事实,我虽然是股东,但是不参与平时经营活动。我主要在黄山的公司,广华建设公司的情况可以说一点都不清楚。当时让我在增资的股东会议资料上签字的时候,我还特意问过***,他说增资是为了承揽工程时能增加竞标的额度,不会有什么影响的。请求法庭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笔录中关于公司出资情况的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668万元,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由自然人股东***、***、***组成,其中***持股53%、***持股23.5%、***持股23.5%。根据兰溪兴兰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10月11日出具的兴兰会验(2002)47号验资报告记载:广华建设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08万元,后增资为2008万元,经审验,截至2005年10月11日,公司实缴注册资本2008万元。2014年6月16日,广华建设公司召集全部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决定:1、将公司增注册资本从2008万元增至2668万元,增资额为660万元,其中***增加349.8万元,***增加155.1万元,***增加155.1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8年6月16日前,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2668万元。2022年4月7日,兰溪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一案,并指定兰溪开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管理人。经管理人审核,被告***、***、***认缴的新增出资660万元至今未交纳到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作为广华建设公司的股东,未按股东会决议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已受理广华建设公司的破产申请,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缴纳出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补缴出资款人民币349.8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补缴出资款人民币155.1万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广华建设有限公司补缴出资款人民币155.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18020元、被告***负担7990元、被告***负担7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