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金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7795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金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自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明、徐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金万华公司付款共计47 457.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在石榴庄项目S-17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施工钢结构焊接工程,工程是自带工具包括辅料,每平米155元,安装大板每平米20元,包合同价格进场施工。在这期间共借支生活费16 000元。直到4月17日,因工人抢材料打架停工,找劳动局和公安局协商一直没有解决,一直等到2019年1月6日再去劳动局问情况,没有结果。然后到丰台法院起诉于3月27日开庭办案,通过付强法官协调,说只能按工程量计算工资,所以经过一年的时间,到现场核算工程量,共计完成248平米,完成一半的有237平米,只能按单价的一半来计算,还有下料两层共计730平米,按市场价计算共计60 457元,减去借支还剩44 457.5元,外加路费和材料费、饭费3000元,合计47 457.5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金万华公司辩称,**的工程款我们已经支付完毕。**陈述的工程量我们这都没有。没有办理结算,**产值6000元,我们已经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3日,甲方金万华公司与乙方钢结构班组签订协议书(室内钢结构工程),双方共同就石榴庄项目S-17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工程进行合作,乙方为甲方钢结构工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名称:石榴庄项目S-17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承包范围:预埋件安装,主结构焊接,金特板安装,(包括机械,辅材,无机富锌底漆,环氧云铁中间漆,原材到场卸车,现场倒运,垂直运输,垃圾清理至指定现场地。)第四条:合同价款:确定内部承包价为:按平米结算175元/㎡;第五条:价款的结算和支付:5.1乙方进场15日至20日之后,总包方第一次付款后按乙方的完成量的80%付款,工程结束经总包方验收合格后,除保修期内保证金付清所有工程量的工程款。该协议由**及金万华公司管理人员王万财签字,并加盖金万华公司的公章。

2018年4月13日,甲方金万华公司与乙方(**)钢结构班组补签协议书(室内钢结构工程),甲乙双方共同就石榴庄项目S-17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工程进行合作,乙方为甲方钢结构工作。协议第二条,工程名称:石榴庄项目S-17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十四层),承包范围:预埋件安装,主结构焊接,金特板安装,(包括机械,辅材,无机富锌底漆,环氧云铁中间漆,原材到场卸车,现场倒运,垂直运输,垃圾清理至指定现场地。)第四条:合同价款:确定内部承包价为:按平米结算175元/㎡;第五条:价款的结算和支付:5.1乙方进场15日至20日之后,总包方第一次付款后按乙方的完成量的80%付款,工程结束经总包方验收合格后,除保修期内保证金付清所有工程量的工程款。该协议由**及金万华公司管理人员王万财签字,并有许瑞民、张树山、张金生等11位施工工人签字摁手印。

后,因**施工队与其他工人发生争执,未再进行剩余的工程。

金万华公司称已经全部支付完**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量已经重新承包给案外人施工完毕。并向本院提交借款单、确认单、工程结算单、工资领取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等予以佐证。其中,一张借款单显示**借支1万元,金万华公司称该款项不是14层的工程款,是**作为原承包人张天宝的工人的工钱,具体是哪一层不清楚;另外一张借款单显示**借支6000元,金万华公司称该笔钱是**在14层的施工量的工程款。**对借款单、工资领取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其收到金万华公司的16 000元,但其认为借款单中的1万元是6层的工钱,6000元是其在14层施工的工钱,亦不认可确认单和工程结算单,称自己不在现场,没有核实。

庭审中,**主张其对石榴庄项目S-17地块商业办公综合楼的6、7、14层都进行了施工,并向法庭展示其自己测量制作的工程量测量单,金万华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是**自己制作测量,没有公司人员确认。

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对**在2018年3月27日到4月17日为石榴庄项目S-17地块的商业办公综合楼施工钢结构焊接工程6层、7层、14层的施工面做鉴定。2020年9月17日,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恒乐造价鉴定【2020】011号终止鉴定函:因申请鉴定当事人拒绝按约定支付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我方要求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班组工人工资领取授权委托书、借款单等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对石榴庄项目S-17地块的商业办公综合楼进行了施工,但是具体的施工工程量,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核实。**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对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以及工程款据以确定的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亦因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涉案工程款应支付的具体金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彬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瑶
书  记  员   陈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