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天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航天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同心路**。
法定代表人:万名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航天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鲍复民,该公司副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航天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西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三合公司至2014年1月16日已持有西安公司开出的3张金额为货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认定三合公司已向西安公司足额支付了货款,三合公司不欠西安公司货款;2.西安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后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西安公司于2019年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西安公司与三合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转变为自然之债,不受强制力保护,三合公司是否愿意偿还自然之债是其权利而非义务。
西安公司辩称,1.三合公司认为至2014年1月16日其已持有我公司开出的金额为货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应当认定其已向我公司足额支付了货款,三合公司不欠我公司货款。这个上诉理由与三合公司于2018年2月又支付我公司10万元货款的事实自相矛盾;2.三合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我公司于2019年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事实是,三合公司于2018年2月又向我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8年2月起算,我公司于2019年1月起诉三合公司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三合公司既说在2014年1月付清了我公司货款,又说所欠我公司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1月起算,两个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三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合公司支付西安公司所欠货款486,009.73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合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9日,西安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物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三合公司向西安公司采购南水北调引江济汉工程启闭设备,合同总价款1,740,000元,合同履行地为南水北调引江济汉现场工地,付款方式与湖北省南水北调建设管理局向三合公司付款方式相同。2013年9月24日,三合公司向西安公司发出《关于增加备用电源的函》,又向西安公司采购了价值275,000元的电源装置。合计总价款2,015,000元。西安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2月按约定将设备运至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工地现场。2016年6月17日,湖北省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荆州分局出具《投运证明》,证明自2014年12月正式投运以来,系统工作正常,满足设计要求。三合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陆续向西安公司付款1,398,000元。西安公司于2012年、2014年向三合公司出具了总额为2,0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三合公司向西安公司付款100,000元。西安公司自认从合同总价款中为三合公司核减了30,990.27元。至今三合公司尚欠西安公司合同价款486,009.73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西安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相关设备得到第三方的验收认可,三合公司拖欠合同价款未付应负产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三合公司辩称已付清合同价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三合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起算,至2016年便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其2018年2月向西安公司付款的行为属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自愿履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而西安公司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三合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8年2月陆续向西安公司付款,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2月起算,至西安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三合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西安航天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486,00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2月1日,三合公司向西安公司发出函件,载明:“因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总合同额由8,987,579.73元降为8,901,009.73元,主要是贵公司生产增加UPS电源装置部分我公司申报额330,579.73元,项目部仅同意增加244,009.73元,实际计算减少86,570元。通过友好协商,贵公司所生产的UPS电源装置合同由275,000元降为244,009.73元,减少金额为30,990.27元,直接从湖北省咸宁三合机电制业有限责任公司欠西安航天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额中扣除。”三合公司和西安公司均在该函件上加盖了公章。2018年2月11日,三合公司以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方式向西安公司支付了1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西安公司按照其与三合公司签订的《物资(设备)采购合同》履行了向三合公司供货和安装调试义务,且相关设备得到第三方的验收认可,三合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应负产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正确,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关于三合公司提出至2014年1月16日其已持有西安公司开出的金额为货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认定三合公司已向西安公司足额支付了货款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一审查明:西安公司与三合公司之间所涉合同总价款为2,015,000元,自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三合公司陆续向西安公司支付货款1,398,000元,下欠货款617,000元。二审查明:2018年2月1日,三合公司与西安公司就三合公司下欠西安公司货款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西安公司同意核减三合公司货款30,990.27元。至此,三合公司还欠西安公司货款586,009.73元。之后,三合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西安公司支付100,000元。至此,三合公司仍欠西安公司货款486,009.73元。因此,三合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合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西安公司于2019年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2018年2月1日,三合公司与西安公司就三合公司要求西安公司核减其部分货款的结算事宜达成了协议,西安公司同意核减三合公司货款30,990.27元。至此,三合公司还欠西安公司货款586,009.73元。之后,三合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西安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至此,三合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8年2月11日向西安公司支付货款1,498,000元,扣减西安公司同意核减三合公司的货款30,990.27元,三合公司尚欠西安公司货款486,009.73元。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西安公司对三合公司货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8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西安公司于2019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合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湖北咸宁三合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沈朝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