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天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航天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422民初2390号

原告:西安航天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党委书记、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会宁县会师镇东关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法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下属单位会宁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所长。

原告西安航天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航天自动化公司)与被告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会宁县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西安航天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宁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航天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2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会宁县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总金额为21782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2013年8月20日经验收合格,被告与业主共同签字盖章认可,并出具验收报告。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已满,被告至今拖欠221286元(主要为质保金)。2016年8月16日,被告下属单位会宁县环卫所向原告致函称,所欠原告款项属实,2016年7月以来原告所供设备系统出现故障要求维修,否则将不支付所欠款项。原告认为,在质保期外的维修服务不应成为被告欠款的借口,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会宁县住建局辩称:一、原告所诉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的事实属实;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在于合同的签订、正常履行以及欠款的事实,而在于专利技术产品的售后服务问题。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会宁县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金额2178215元,在预付款、供货、安装及中途付款上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合同第七条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留质保金10%,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方可支付”。而问题就出在产品或安装的质量问题上,合同签订于2009年4月13日,但集控系统安装调试完毕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质保期满时间应顺延为2014年4月13日。质保期内,被告已将购货及安装款按照合同约定付至89.84%,尚欠10.16%。欠款主要为质保金。被告迟延支付质保金的理由是在质保期内,经对安装产品的调试使用,被告发现产品及安装问题很多,主要为:1、中央集控系统故障频发,下位机与上位机数据不匹配,误差较大;2、集控系统断电,恢复供电后不能自动启动;3、现场仪表断电恢复后数据上传至中控室,上位机显示误差较大,手动重做测量后方可显示有效数据;4、集控显示器多次显示无视频输入或无法进入操作控制页面。为此,被告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向原告电话告知,请求予以修复,但原告工作人员仅来过两次,且经检修未能修复,上述问题仍然存在。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16日、9月9日连续数次书面致函原告,请求尽快修复,并承诺修复正常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工程尾款,但原告收到致函后,至今未到被告单位进行修复。三、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七条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留质保金10%,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方可支付”。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为附条件约定条款。且该产品及安装应属专有技术,对所售产品及安装进行保修应为原告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在使用了原告产品及安装后,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但原告未予维修,应视为原告违约。质保期满后,被告单位又数次致函原告有偿维修,而原告仍置若罔闻。综上,本案的过错责任在原告,因为原告的产品及安装存在瑕疵,在质保期内就频发故障,而原告又屡次拒绝履行法定保修义务,故被告依合同约定具有拒付质保金的权利,原告再无请求支付质保金之权利。

原告西安航天自动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会宁县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出具的便函1份,证明被告单位的名称已变更为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签订合同的会宁县建设局为同一主体;3、交付清单1份6页,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货物,且被告认可;4、验收报告1份,证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按约安装完设备并验收合格,且被告认可;5、付款明细1份,证明欠款221286元的事实;6、会宁县住建局文件3份,证明故障时间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会宁县住建局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12年12月应聘至会宁县污水处理厂工作。自进场以来,中控系统的调试运行未完成,我们自2013年7月20日与西安航天公司联系、交涉,2013年8月20日原告的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后设备暂时运行正常。2014年1月,设备出现数据上传不匹配,比如说现场COD氨氮仪表产生的数据传输到中控系统有误差,但是误差有多大我记不清了,仪表和中控系统不匹配,中控系统我也在操控。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期间逆时曲线报表运行间断,我们单位给原告发过函,发函内容我不知道,时间段以单位发函为准,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曹某系被告职工,所述证言不符合事实。

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12月,我应聘为会宁县住建局一线操作运行人员。2013年8月20日原告对中控系统调试安装完成,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系统出现了数据不一致现象,期间,联系原告维修,原告派人来了两次,两次维修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故障继续存在,之后再没维修过。中控系统是谁值班谁操作。中控数据显示的是COD氨氮、相关溶解氧的数据,与仪表显示的数字不一致,误差多大我不清楚,相差多少我没有算过,误差多少不合格我不清楚。原告维修后数据不一致现象一直存在,显示现场溶解氧、流量的逆时曲线时有时无。我于2017年8月后再未操作中控系统,我的具体操控时间以值班时间为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杨某系被告方职工,所述证言不符合事实。

书证:

第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2013年8月20日后,在质保期内发现问题的证据:1、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的致函,证明被告提出问题的时间、付款数额、质保金及尚欠工程款;2、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的致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回复,承诺原告调试运行后支付10%余款;如不符合规定解除合同;3、2014年1月7日向原告的致函,证明向原告陈述说明中控系统、PH值等存在的问题;4、2014年6月9日向原告的致函,证明存在的质量问题;5、2014年9月16日签发的会宁县污水处理厂文件1份,证明超过质保期后产品质量、安装问题及处理工程尾款的问题。

原告对书证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书证无异议;对第二组书证质证认为:2013年7月21日、2013年7月26日的致函与本案无关。2014年1月7日、2014年6月9日的致函、2014年9月16日签发的会宁县污水处理厂文件原告均没有收到,原告认可证据原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曹某、杨某的证言,因曹某、杨某均系被告职工,系利害关系人,其所作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书证中的2013年7月21日、2013年7月26日的致函,是验收合格前,被告要求原告派人进行安装调试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1月7日、2014年6月9日的致函、2014年9月16日签发的会宁县污水处理厂文件均系被告单方作出,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收到的证据,关于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结论,且2014年9月16日文件已超过质保期,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名称为会宁县建设局。2009年4月13日,原告西安航天自动化公司与会宁县建设局签订《会宁县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178215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中标签订合同后,买方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货到付合同总价30%;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30%;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2012年8月20日,原告将合同中全部设备及自控仪表及工业电视系统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8月20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均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四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956929元,尚欠设备款3464.50元、***217821.50元,合计欠款221286元。后因设备安装及欠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航天自动化公司与被告会宁县住建局签订的《会宁县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及质保金221286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相互印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未支付剩余设备款及质保金是因原告的产品及安装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航天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212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