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楚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兴化市楚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嘉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12执复6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楚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邵宏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嘉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兴化市楚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楚雄公司)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执50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兴化法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楚雄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嘉铭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嘉铭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2民终17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嘉铭公司给付楚雄公司490万元(含质量保修金70万元),二、上述款项给付方式为:楚雄公司与嘉铭公司自办理本案案涉工程所涉的A103、A104、A105、A115、A116、B105、B106、B110、C101、C102、C103、C105、C106、C107、C108、C109、C110、C111、D1-101、D2-110、D101-1、D101-2、D101-9、D101-10房屋的交付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嘉铭公司给付楚雄公司420万元;嘉铭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另一次性给付楚雄公司质量保修金7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820元,鉴定费12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820元,由楚雄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10元,由嘉铭公司负担。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2400元(未交)。2019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兴化法院申请执行,兴化法院于2019年11月14立案执行。
兴化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被执行人嘉铭公司应给付楚雄公司490万元,其中被执行人给付420万元以双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为条件,条件成就后被执行人有金钱给付义务,条件成就前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义务。2020年4月8日兴化法院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谈话,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所有房屋都未完成交付,给付条件未成就,故被执行人当前没有给付420万元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兴化法院提起“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工程款100万元,同时接受申请人交付的15套房屋”的强制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条规定,裁定:驳回兴化市楚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2民终17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楚雄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达成调解书的同时还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调解书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无视和解协议的存在,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恢复对该案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依照本院(2019)苏12民终1707号民事调解书,楚雄公司与嘉铭公司自办理本案案涉工程所涉的A103、A104、A105、A115、A116、B105、B106、B110、C101、C102、C103、C105、C106、C107、C108、C109、C110、C111、D1-101、D2-110、D101-1、D101-2、D101-9、D101-10房屋的交付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嘉铭公司给付楚雄公司420万元。而楚雄公司与嘉铭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所有房屋都未完成交付,即嘉铭公司金钱给付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据此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此外,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复议申请人关于庭外和解协议是调解书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也应视为执行依据的申请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兴化市楚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执505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金录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