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1执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641750469,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邵宏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3237909911,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殷罗根,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2民终17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泰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兴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90万元(含质量保修金70万元),二、上述款项给付方式为:兴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自办理本案案涉工程所涉的A103、A104、A105、A115、A116、B105、B106、B110、C101、C102、C103、C105、C106、C107、C108、C109、C110、C111、D1-101、D2-110、D101-1、D101-2、D101-9、D101-10房屋的交付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泰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兴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20万元;泰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另一次性给付兴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7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820元,鉴定费12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820元,由兴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410元,由泰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2400元(未交)。2019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9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2020年4月15日,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申请执行人未完成交付,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仍未能全部按民事调解书交付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为(2019)苏12民终17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双方自办理案涉房屋的交付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泰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兴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20万元。但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条件至今未能完成,泰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给付420万元义务的条件尚未能成就,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2民终17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国华
审判员 卢国祥
审判员 张建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宗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