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楚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兴化市楚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监华,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芳,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审被告:兴化市楚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林湖乡魏庄集镇。

法定代表人:邵宏喜。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楚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追偿权、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7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审判随意变更案由导致本案审理确定基本法律关系存在错误。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在申请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没有发生情况下,却以民间借贷、追偿权、债权转让纠纷作出判决,随意变更案由,致使本案判决错误。二、被申请人存在“套路贷”违法犯罪嫌疑,通过本案虚假诉讼方式,要求申请人偿还没有发生的借款。被申请人以及相关的人涉嫌犯罪,部分人已经由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犯罪,被申请人在逃,申请人已经向兴化市公安局控告其“套路贷”,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犯罪;本案为虚假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偿还91.6万元无任何事实证据,1.2015年5月27日借条,申请人借到被申请人30万元的款项未实际发生。2015年5月18日申请人向案外人杭海借款30万元,被申请人担保,实际取得款项为28.2万元,用于5月22日缴纳农民工押金,5月27日向被申请人借款30万元继续缴纳农民工押金,后经协调农民工押金从60万元降为30万元,因此该3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2.2015年3月18日借条项下的款项并未向朱生祥交付。201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出具的30万元借条归还朱生祥材料款,被申请人并没有替申请人归还钢材款30万元,申请人请求朱生祥到庭作证,被申请人虚假陈述,又改口称记录偏差。3.2015年9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22.6万元借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人证明系被申请人对其殴打情况下签订,并提交证据证明根本没有还居海章混凝土款的事实,进一步提交居海章6份收条证据,证明2015年9月23日尚欠居海章混凝土款12万元,根本不存在需要借款支付22.6万元的事实。4.2015年5月18日申请人向案外人杭海借款30万元,被申请人担保,杭海实际给付28.2万元,该款由被申请人偿还,代偿后追偿。首先该款项为“砍头息”借款,即使代偿也不可能代偿28.2万元,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代偿证据,且前后表述不一致,先是陈述代偿30万元,后又陈述债权转让,又无任何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现向法院提交向杭海归还该笔款项的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恶意虚假诉讼。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法确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被申请人应当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实际发生。本案不存在代偿追偿情形,确认为追偿权纠纷,明显确认案由错误,债权转让更是未见到任何债权转让协议。综上。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提交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原审中就已经提交过,并不属于新证据。其提交的朱生祥出具的证明与其原审中出庭作证陈述的证人证言并无出入,亦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判决于2017年生效,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才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乐文

审 判 员 张 展

审 判 员 程 岚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顾 昕

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