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执复11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兴化市楚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林湖乡魏庄集镇。
法定代表人:邵宏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沈伦镇集镇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殷罗根,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兴化市楚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化法院)(2021)苏1281执13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化法院审查查明,关于兴化市楚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与泰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2民终17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公司给付楚雄公司490万元(含质量保修金70万元),二、上述款项给付方式为:楚雄公司与**公司自办理本案案涉工程所涉的A103、A104、A105、A115、A116、B105、B106、B110、C101、C102、C103、C105、C106、C107、C108、C109、C110、C111、D1-101、D2-110、D101-1、D101-2、D101-9、D101-10房屋的交付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司给付楚雄公司420万元;**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另一次性给付楚雄公司质量保修金7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820元,鉴定费12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820元,由楚雄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410元,由**公司负担。2019年10月20日,楚雄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2020年4月15日,该院以案涉房屋楚雄公司未完成交付,其强制执行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了楚雄公司的执行申请。楚雄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楚雄公司再次向兴化法院申请执行。
兴化法院审查认为,楚雄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为(2019)苏12民终17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双方自办理案涉房屋的交付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司给付楚雄公司420万元。但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条件至今未能完成,**公司给付420万元义务的条件尚未能成就,楚雄公司申请执行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该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苏1281执13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楚雄公司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2民终17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
楚雄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2019)苏12民终170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庭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公司应在2019年9月20日前接受楚雄公司15套房屋形式上的移交手续,并给付100万元工程款,但**公司拒绝办理移交手续,也拒绝给付工程款100万元。15套房屋就在**公司控制的兴化市沈伦镇农贸市场之内,楚雄公司只不过持有的是施工钥匙,且**公司已经启用主钥匙,楚雄公司持有的施工钥匙已经失去开启功能,但由于**公司已经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房屋销售情况不理想,于是干脆不履行形式上的交付手续(因为房屋就在自己掌控中的),而以此为借口拒绝给付100万元工程款。**公司的上述行为充分证明其既不愿意履行调解书,也不愿意履行庭外和解协议,因此楚雄公司有理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420万元的工程款及其利息。请求撤销兴化法院(2021)苏1281执13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本案予以执行。
**公司辩称,楚雄公司并没有按照商品房分户交工验收的程序办理交房,对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的若干质量问题,至今没有修复,违背承诺。楚雄公司将未交付的房屋大部分都抵押给其债权人及材料商,至今未清除。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19)苏12民终170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执行人**公司给付楚雄公司490万元(含质量保修金70万元),二、上述款项给付方式为:楚雄公司与**公司自办理本案案涉工程所涉的A103、A104、A105、A115、A116、B105、B106、B110、C101、C102、C103、C105、C106、C107、C108、C109、C110、C111、D1-101、D2-110、D101-1、D101-2、D101-9、D101-10房屋的交付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司给付楚雄公司420万元;**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另一次性给付楚雄公司质量保修金70万元。本院认为,楚雄公司以**公司未按约给付工程款且拒绝接受房屋“交付”为由,请求对**公司进行强制执行,该执行申请依法应予受理并应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理由如下: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条件,本案执行依据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楚雄公司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申请,该申请符合进入强制执行的条件;二、根据**公司与楚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条款,双方之间并无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所承建房屋的具体约定,法律亦无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工程的明文规定,承包方在工程施工结束退场后只应向发包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工程有关的竣工资料,用于竣工验收即可。本案中,楚雄公司承建沈伦农贸市场后及时退场,相关主体工程已由**公司向行政部门申报竣工验收并实际通过验收,**公司亦对外进行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司已接受整体工程并在竣工后实际使用,应认定该工程已经转移占有并实际交付,在实际交付后**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本案客观上已不需要进行所谓在建工程的“交付”,(2019)苏12民终170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所规定的房屋交付手续应理解为是一种形式上的交付即履行书面交接手续,况且该履行需要双方配合,如一方怠于履行或拒绝履行,当事人双方无法自行完成相应的交接手续。从趋利避害的角度讲,承包方楚雄公司更希望早日完成交接手续从而取得工程款,而作为发包方**公司怠于办理交接手续的可能性更大,在此情况下,如无强制执行程序的介入,生效的法律文书将无法得到执行,当事人的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三、从现有的证据判断,并无楚雄公司强占房屋拒绝交付建设工程的相关证据,将不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责任归咎于楚雄公司,无事实依据。至于第三方占用案涉房屋,其中有部分材料商占用原因(拖欠材料款)可能涉及到楚雄公司,但楚雄公司在案涉房屋上不具备民法意义上的权利,其无法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排除他人占有,而**公司则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有效排除障碍。因此,将案涉房屋未能清空的后果由楚雄公司单方承担并认定楚雄公司的执行申请的条件尚不具备,有失公正;四、**公司在复议审查时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其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而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
综上,在**公司已经接受案涉工程并使用的情况下,本案执行依据具备可执行的内容。兴化法院以“交付”房屋条件不成就为由驳回楚雄公司的执行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楚雄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执13号之一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陈海涛
审 判 员 潘贻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书鹏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