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货郎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非晏,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迎金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魏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莫光东,男,I960年11月7曰生,汉族,住开原市。
上诉人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非晏、王闯及被上诉人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莫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主要证据。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供买卖合同和已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出具的2014年1月26日结存询证函,明确说明是为审计所用,是为帮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应付上级检查,不能作为其对我方有债权的依据。且询证函没有任何人签字,不应视为有效证据。多年来,因有多人借用我厂资质、账户走账、开发票,借用资质者自己签订购货合同,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处应当有发货单,货到后,借用资质人在提货单上签字。这是买卖合同的必要程序,也是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核算欠款的唯一依据。其只提供了对我厂出具的发票,这些发票无法确认实际购货人。如果没有发货单,很难分清真正的欠款人。
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的上诉请求,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从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流水账2009年11月21日、2010年7月31日和2013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及37张增值税发票和10张收款凭证,发货单订货明细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尤其是在2009年11月21日的询证函中,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认可欠款为23112元。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对是否应当由莫光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是否借用资质是其与莫光东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与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无关。
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立即支付货款854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自200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购买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联动开关,在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账面余额75684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又发生业务,货款价格19718元,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支付了10000元,尚欠85402元未给付。此款经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自200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购买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联动台、开关等设备。2009年10月2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主张欠款为73112元,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备注实欠款为23112元,对其中的欠款5万元有争议。2010年7月31日,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向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发送询证函,认为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欠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额为78560元,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在询证函盖章确认。2013年12月31日,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再次向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发送结存询证函,认为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欠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应收账欠款额为75684元,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于2014年1月26日盖章确认。2014年1月,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给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发货三笔,总价款19718元,该货款由被告莫光东通过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宝民向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了1万元现金,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货物均向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亦未对上述款项约定具体给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应否对案涉所欠货款承担偿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货物均向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并无异议,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向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发送结存询证函,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均予盖章确认,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应系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和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即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支付货款85402元并自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提出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1、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自认其出借自身名义、资质给他人,此行为严重与法相悖,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不能证明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系明知与“借用人”发生买卖关系,不能以其内部关系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并未就应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可随时主张,故不存在超出时效问题。综上,本院对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履行义务后,如认为具有其内部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货款854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是否交货,如交货欠款数额是多少。经查,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以询证函、结存询证和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据提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上诉人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抗辩其是帮助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应付审计检查,在询证函、结存询证上加盖公章。经查,结存询证上记载“上述结存询证纯粹是为了符合审计工作的要求以便于核对账目,不应视为我公司对贵公司索取欠款的信函”。故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的抗辩有事实依据。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出示买卖合同、发货单、有买货人签名的提货单等形成买卖关系的证据。但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供以上证据。故仅凭询证函、结存询证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原市起重机设备制造厂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35元,均由被上诉人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红鹰
审 判 员 贾春红
审 判 员 李小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耿煦杭
书 记 员 孟令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