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迎金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魏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丽平,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洪伟,男,1965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泓汐,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一审第三人:大连国兴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常青街29号E单元8层6号。
再审申请人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丽平、马洪伟、武泓汐、王丽及一审第三人大连国兴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判决;2、追加被申请人**、姚丽平、马洪伟、武泓汐、王丽为(2019)辽0211民初35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只规定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没有规定必须是出资认缴时间届满才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只要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出资就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出资期限的约定是一个可以选择的时间点。本案中,被申请人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64年之前。只要被申请人在2064之前的任何时间认缴都符合规定,而非一定且必须是满期限认缴,不能以内部约定的认缴时间未届满拒绝履行股东对公司的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如果存在下列情形的,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那么,大连国兴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呢?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权:(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己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结合本案,(2017)辽0211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和(2019)辽0211执120号执行裁定充分证明大连国兴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己经执行未完全清偿债务,目前状态是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应当认定大连国兴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符合破产原因。3、原审法院认为,在未经审判程序及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强制执行有失公正。这种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4、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宏涛
审 判 员 韩 梅
审 判 员 唐云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玉伦
书 记 员 邢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