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2870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16264C,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迎金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魏永祥,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0年7月1日被被告录用。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名为试用期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应该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那么,所谓的试用期期限约定为无效条款。由此,此合同期限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即为劳动合同期限。综上,既然是劳动合同期限,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要求,此合同并未合理合法的体现,比如工作时间,比如休息休假…,反倒是霸王条款比比皆是,处处显失公平,排除原告权利、被告义务。比如约定中的工资含应缴纳的保险,公积金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五项保险的缴纳要求,赋予了用人单位不可推卸和不能转嫁的责任和义务,这也是社保法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权益的保障。还有《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都明确了用人单位对社保缴纳义务。而保险、公积金包含在约定的工资中,被告的这种做法,无疑是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完全背道而驰,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缺乏必备条款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可以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六条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内容,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为职工办理公积金缴存手续。根据其第二十四条内容,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根据《大连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被告应按规定为原告缴纳采暖基金。对于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原告一直心存疑虑,主动咨询而未果。不仅发放时间,合同条款缺失,未有清楚明确,而且每月实际发放时间也各不相同,而且金额也令人费解。尤其疫情停工停产期间,7月26日至8月14日期间,相应的工资发放属期,工资被无端克扣,没有足额发放。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那么,既然没有超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就应该按约定工资3,500支付。如果说疫情下企业有权调整工资,那也应该合理合法合规,有合法流程、协商程序及告知义务,或者变更劳动合同。除此之外,都是在恶意克扣工资。自入职以来,原告一直踏踏实实、专心工作,竭尽所能将所学知识,和多年累积的经验运用于现任工作中,且能从实际情况出发,提出了很多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并也得到了被告主管领导的认可和中肯评价。而令人意外的是,原告在9月30日当天突然接到口头通知,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被辞退。前后说法自相矛盾,而且这个所谓的试用期根本不成立,辞退理由实属违法。这种恶意的用人机制,实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支付赔偿金。原告曾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至10月份养老保险费用2,800元、医疗保险费用1,294.32元、采暖基金318.4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至10月住房公积金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9月工资差额及10月1日至4日工资2,679.16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19日、27日休息日加班费643.678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8月工资2,739元、9月工资1,833元,系按照原告实际出勤天数支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月19日、27日的加班工资400元,故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原告自2020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同日原告曾填写《入职人员登记表》,该表下方印刷有声明,内容为“公司要求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者保证不向公司索要双倍工资,各项保险费用以工资形式体现,公司不另行承担……”。原告在该声明下方签字。
2、同日双方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甲方(被告)安排乙方(原告)在生产调度岗位工作,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试用期满后并经考核合格,可根据平等协商的原则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乙方(原告)因在试用期满后无法保证继续在甲方(被告)处工作,故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3、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过三笔工资待遇,分别为:2020年7月31日支付3,500元、2020年9月8日支付2,739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2,233元。
4、2020年9月30日,原告询问被告工作人员夏某某,辞退原告的原因是否为“不能胜任工作,给予辞退”,并质疑是谁认定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夏某某表示“你不是要申请仲裁吗”,“你合同到期了”。原告再次问“但问题是你说我能力不胜任,对吧”,夏某某回答“合同也到期了,对”。此后,原告再未给被告提供劳动。
5、原告因追索经济赔偿金、工资待遇、加班工资等产生纠纷,于2020年10月9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20)第6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入职人员登记表、试用期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录音、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现原、被告订立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故依据该条,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并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8月、9月的工资待遇差额,被告则辩称已按照原告实际出勤天数足额支付了前述两个月的工资待遇。对此,双方《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并未约定根据实际出勤天数确定原告的工资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制定过根据实际出勤天数确定劳动者工资待遇的规章制度,故被告主张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原告工资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需支付原告2020年8月、9月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为:3,500元-2,739元+3,500元-2,233元,即2,028元。原告亦主张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4日期间的工资待遇,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以后再未提供劳动,故其无权主张前述期间的工资待遇,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19日、27日共两天的加班工资,被告认可原告加班事实的存在,但认为其在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的2,233元中包含了前述两天的加班工资400元,故无须另行支付原告任何加班工资。对此,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工资明细等证据,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00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安排原告于两个休息日加班工作,应支付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为:3,500元/月/21.75天*2天*100%,即321.83元。原告该项诉请主张其加班工资按照日平均工资的二倍计算,但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故其加班工资仅需按照其日平均工资的一倍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质疑“不能胜任工作”的评价,但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对此明确认可,仅表示“你合同到期了”,从双方对话的内容,并未明确反映出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答复原告因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是否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并未提出明确主张,也未经过相应的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用人单位并不负担向劳动者直接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因此,对于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依照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根据以上规定可见,为劳动者缴纳公积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缴公积金的,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发生的争议,依法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8月、2020年9月工资待遇差额2,028元。
二、被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在职期间加班工资32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子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关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