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4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黑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沈阳采油厂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育,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仕义,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迎金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魏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北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天丽家园三期商网32号。

诉讼代表人:蒲育,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蒲育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原审第三人盘锦北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育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仕义,被上诉人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满,原审第三人北晨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蒲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追加**、***、蒲育为被执行人,**、***、蒲育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蒲育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并未参与北晨公司的经营、决策和利润分配,也不了解北晨公司的经营状况。增资前的股东张某、张某某和增资后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隐瞒负债真相,导致**、***、蒲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了北晨公司的股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公司应以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工商登记的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案涉债务发生在2011年,即在2014年6月10日的增资前,只能以增资前北晨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与增资的700万元无关,与**、***、蒲育的股权受让及增资瑕疵无关。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也是错误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的出资,而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增资时的出资。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复函具有指导性,北晨公司能否偿还神通公司的债务与**、***、蒲育增资是否到位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蒲育因增资瑕疵仅对北晨公司增资后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神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蒲育的上诉请求。**、***、蒲育认为应由增资前的原债务人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认为没有参与北晨公司的经营和决策,对经营状况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红利分配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复函不适用本案。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未依法缴纳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人申请追加该原股东,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晨公司述称,同意**、***、蒲育的意见。

**、***、蒲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执异11号之一执行裁定,判令不得追加**、***、蒲育为被执行人;2.判令**、***、蒲育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做出(2013)辽河基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决定由北晨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神通公司货款825,000元及逾期利息7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神通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做出(2014)辽河基执字第57-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3)辽河基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神通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吕某某、**、***、蒲育为本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做出了(2020)辽7401执异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准许申请人神通公司撤销追加被申请人吕某某为(2014)辽河基执字第57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二、追加**、***、蒲育为(2014)辽河基执字第57号案的被执行人;三、**、***、蒲育对(2013)辽河基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北晨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未缴纳出资款33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神通公司履行。北晨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由股东**以货币增加337万元,由吕某某以货币增加363万元。增加的70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缴足;二、公司股东张某、张某某转股,增加两名新股东,即**、吕某某,张某将公司持有的51%(货币153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某将公司持有的49%(货币147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吕某某;三、将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张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某某(法定代表人);四、将公司监事变更为**;五、张某、张某某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同日,北晨公司做出章程修正案,将公司原章程第三章第四条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增加的70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缴足;将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修改为:吕某某以货币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51%,**以货币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49%。同时,转让方张某与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张某将在公司持有的51%(货币153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计转让金153万元;2013年6月10日前,转让金153万元全部付给转让方;至2013年6月10日止,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转让双方均已认可;公司红利的收益按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转让方享有转让前的红利,受让方享有转让后的红利。2014年7月20日,北晨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不再担任公司监事,选举***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股东**转股,增加一名新股东***。股东**将(49%)的股权(490万元)全部转让给***,转让金额为490万元。股东**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现股东出资额为:吕某某以货币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1%。***以货币出资4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9%,同日,北晨公司做出章程修正案,将公司原章程第四章第五条修改为:吕某某认缴出资额510万元人民币,实缴147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51%。余额缴付期限至2017年5月13日之前缴足,出资方式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490万元人民币,实缴153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49%。余额缴付期限至2017年5月1日之前缴足,出资方式以货币出资。同时,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将原股49%(490万元)全部转让给***,转让金额为490万元;2014年7月20日前,金额490万元全部付给转让方;至2014年7月20日止,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转让双方均已认可;公司红利的收益按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转让方享有转让前的红利,受让方享有转让后的红利。2015年11月3日,北晨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股东***转股,新增加一名股东蒲育,股东***将(49%)的股权(490万元)全部转让给蒲育,转让金为490万元。股东***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现股东出资额为:吕某某以货币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1%。蒲育以货币出资4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9%。同日,北晨公司做出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六条修改为:吕某某认缴出资额510万元人民币,实缴147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51%,余额交付期于2020年5月1日前缴足,出资方式以货币出资。蒲育认缴出资额490万元人民币,实缴153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49%,余额实付期于2020年5月1日前缴足,出资方式以货币出资。同时,转让方***与受让方蒲育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将原股49%(490万元)全部转让给蒲育,转让金额为490万元;2015年11月3日前,金额490万元全部付给转让方;至2015年11月3日止,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转让双方均已认可;公司红利的收益按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转让方享有转让前的红利,受让方享有转让后的红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里的全部财产不是公司成立时的财产,而是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的全部财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里的认缴出资额,并非公司设立时的认缴出资额,也包括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工商登记认定的股东的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记载,吕某某认缴出资额为510万元,蒲育认缴出资额为490万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当公司章程经依法登记之后,股东认缴出资义务由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转为法定义务,违反该条款规定的约定即无效。因此,吕某某应当在510万元、蒲育应当在490万元出资额内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即工商登记的股东应当在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额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以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蒲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理应通过工商登记资料了解公司资本状况,确认出让方是否出资到位,而**、***、蒲育或是明知股权存在瑕疵而接受,或是因为疏忽而未查询,因此**、***、蒲育应承担“应当知道”而未知道的过错责任。依照“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通行法理,原股东可转让股东权利,但出资义务必须履行,不得自行转让和放弃。故**、***、蒲育均应在未实际履行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蒲育所称其增资瑕疵行为仅对第三人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神通公司在北晨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蒲育所称其均没有参与经营和决策、对经营状况特别是负债情况根本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公司的股东红利分配,由于**、***、蒲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蒲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蒲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神通公司提供银行询证函、验资事项说明、辽河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的回执,用以证明北晨公司在银行没有开设账户,原始股东石某某、石某某没有出资,后续受让股东也没有出资,根据复函,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蒲育质证认为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北晨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蒲育的意见。本院认为辽河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的回执、银行询证函、验资事项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蒲育因增资瑕疵是否应对北晨公司增资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精神,本院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公司增加的注册资金与公司设立时的原始出资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因此,在一般意义上说,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若有增资瑕疵,其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增资意味着公司的注册资金发生了变化,即增资行为之后的注册资金增加,公司的责任能力提高。换言之,通过增资注册,公司向社会和公司的交易人(债权人)表明了其经营实力的增强。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其根据就是公司注册资金的工商登记内容。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者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北晨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6月10日做出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北晨公司对神通公司的债务发生在增资之前,神通公司对北晨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为依据,而北晨公司能否偿还神通公司的债务与此后北晨公司的股东**、***、蒲育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蒲育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北晨公司增资之后的交易人(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神通公司在北晨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蒲育承担责任。神通公司辩称,北晨公司原股东石某某、石某某出资存在瑕疵,**、***、蒲育应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验资事项说明均显示北晨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万元,实收资本为80万元。**、***、蒲育有理由相信该公示效力并产生合理信赖,不属于该条规定中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蒲育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蒲育为(2014)辽河基执字第57号案的被执行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梅

审判员  赵 进

审判员  张 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夏雪

书记员蔡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