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

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迎金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16264C。

法定代表人:魏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光,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丽平,女,1982年1月14日生,满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光,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伟,男,1965年9月4日生,蒙古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光,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泓汐,女,1976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光,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审第三人:大连国兴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常青街29号E单元8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3115307547。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丽平、马洪伟、武泓汐、王丽及原审第三人大连国兴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只规定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没有规定必须是出资认缴时间届满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只要在公司债务不能偿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出资就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是一个可选择的时间点,本案被上诉人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46年之前,只要被上诉人在2046年之前的任何时间认缴都符合规定,而非一定且必须是满期限认缴,不能以内部约定的认缴时间未届满拒绝履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且本案被上诉人约定:出资期限不符合常理,到2046年被上诉人有的尽百岁,明显无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如果存在下列情形的,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那么第三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呢,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权,(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结合本案,(2017)辽0211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辽0211执120号裁定书充分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经执行未完全清偿债务,目前状态是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供执行,所以应当符合破产原因。四、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被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且第三人具备破产原因,故应当判决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综上,不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被上诉人都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姚丽平、马洪伟、武泓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公司章程约定的投资期限尚未到期。目前四被上诉人已经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没有关联,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注资责任。

被上诉人马洪伟辩称,股权都已经转让完了,我们对该公司目前没有任何责任了。退一步讲公司的责任应是现任股东承担,不是我们。

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追加五被上诉人为(2019)辽0211执1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给付货款5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审第三人大连国兴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8056.3元及利息(以84805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审第三人大连国兴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辽0211执120号。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辽0211执120号执行裁定,因申请执行人不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审第三人大连国兴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王丽、**、姚丽平、马洪伟、武泓汐以货币认缴出资分别为2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500万元和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4年12月8日。2016年8月2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冯平、王丽,认缴出资分别为1000万元、4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50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20)辽0211执异4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丽、**、姚丽平、马洪伟、武泓汐的出资期限未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条款中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王丽、周燕、姚丽平、马洪武、武泓汐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64年12月8日前”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该事实之外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原审第三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请而引起的诉讼,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此条规定,在“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前提下,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原审第三人成立人约定的注册资本采取的是认缴制的方式,公司章程也明确约定案涉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64年12月8日前,截止上诉人起诉时,案涉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不宜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将案涉股东追加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执12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主要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的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例外情形的适用前提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况且在未经审判程序即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强制执行,显然有失公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劲

审判员 吴义军

审判员 李淑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