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永达工业有限公司

无锡鸿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永达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589号
原告:***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155469821XR,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2-804-8(地铁西漳站区)。
法定代表人:葛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之彧,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7324054U,住,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诸桥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锡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茜,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赟,女,1981年9月25日生,住宜兴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淮公司)与被告江苏***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寿及宋之彧、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茜及丁云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淮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其与***公司签订《商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其依照***公司的需求提供车辆地盘,其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未按约付款,尚结欠货款8466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466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于2015年签订了《商务协议》,但双方之间无真实往来交易,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且不欠鸿淮公司任何款项。理由:1、合同订立主体与履行合同主体不一致;2、本案是否发生实际货物交易其并不知情,供货数量、交易金额无法确认。3、***公司与鸿淮公司签订合同后,鸿淮公司实际一直与第三人石峰发生真实买卖关系,鸿淮公司与石峰形成了独立于原合同的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其跟鸿淮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其之所以收取鸿淮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8940250元的发票(其中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是双方为了平账由鸿淮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开具给***公司的,***公司相应支付了100000元)及作出相应付款,系石峰向***公司租赁车辆改装生产线,付款及收取发票均系石峰的指示。双方对发票总额8940250元及***公司付款总金额8940250元是一致的,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公司与鸿淮公司签订《商务协议》一份,载明:1、***公司确保鸿淮公司专用车地盘使用量占其总销售量的45%;2、***公司确保2015年使用鸿淮公司专用车地盘数量,一季度20台、二季度30台、三季度15台、四季度25台;3、货款支持,鸿淮公司给予***公司当月最高周转车不超过15辆,超出部分货款需当月支付,6月底控制在10辆,12月25日前须结清所有货款。季度目标奖励:***公司季度使用量达到目标,同时当月货款控制年度商务协议范围内,鸿淮公司再给予***公司300元/台的奖励,此月开票体现。采用鸿淮公司定型专用车地盘开发新产品,申报国Ⅳ或国Ⅴ公告,公告费用按30000元/公告标准补贴;公告补贴费用在其公告下方后在开票中给予体现,有效期自公告下发之日起12个月内。协议落款处有***公司与鸿淮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并有石峰签字。
另查明,2015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6日鸿淮公司共计向***公司开具8840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鸿淮公司为了平账于2018年5月29日向***公司开具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共计8940250元,***公司对开票总金额予以认可。
本案庭审过程中,鸿淮公司变更诉请后请求***公司支付货款846600元,同时撤回对江苏金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望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鸿淮公司坚持认为因***公司与石峰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石峰之后开办了金望公司,使用***公司的车辆改装生产线经营生产,故鸿淮公司认为对外只有***公司与鸿淮公司发生实际买卖关系,鸿淮公司举证的商务协议及相关的公告开发协议均是由***公司盖章并由石峰签字确认,可以证明鸿淮公司是与***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往来,至于最后开票到金望公司还是***公司均是根据石峰及石苗的安排,因汽车底盘改装及公告必须由***公司完成,金望公司没有资质无权进行底盘改装及公告,对于拖欠货款的总额,根据鸿淮公司所销售的总金额以及实际收款金额并按照石峰及石苗安排分别向两家公司的开票金额相对应,鸿淮公司向***公司供货总金额为8940250元,***公司付款7250250元,尚结欠1690000元,鸿淮公司向金望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3567600元,开票总金额为12457200元、未开票1110400元,金望公司付款金额为14411000元,结余843400元,故综上,由***公司应当承担的结欠货款金额为846600元。另外,鸿淮公司认为其该诉请金额并非系***公司结欠的1690000元减去金望公司结余的843400元得出。鸿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公告开发协议、财务往来账、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票明细等证据。
***公司为证明其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财务账册往来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承包经营协议等,证明***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与石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石峰承包经营***公司的汽车项目,承包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后石峰向鸿淮公司采购汽车底盘并通过***公司账户向鸿淮公司付款,***公司账上显示已经付款8940250元,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8940250元,故***公司认为与鸿淮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已经结清。
庭审中,***公司与鸿淮公司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公司与鸿淮公司是否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公司抗辩称其与鸿淮公司无实际的往来,并要求鸿淮公司提供送货凭证,鸿淮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送货依据。二、鸿淮公司收到的1690000元付款是***公司支付还是金望公司支付,对此,***公司当庭提供原始财务记账凭证予以证明该1690000元系其支付并早已入账在其公司的财务账册中,鸿淮公司提供承兑支付的明细,证明其在财务记账中明确了该1690000元为金望公司所付。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双方往来中负责业务对接工作的鸿淮公司的经办人葛艳洁、金望公司的经办人石苗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葛艳洁与石苗进行供货、开票、付款等往来的对接工作,由石苗向葛艳洁提出采购需求,后石峰/石苗安排付款,并指示鸿淮公司将发票开具给***公司或金望公司。石苗称其为石峰工作,负责与鸿淮公司的业务对接,石峰承包经营***公司的汽车改装生产线,由石峰向鸿淮公司购买汽车底盘并通过承包的汽车改装生产线进行改装销售,***公司不从事汽车底盘改装销售的业务。
上述事实,有《商务协议》、发票、账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承包经营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鸿淮公司对自己的诉请主张无法明确说明计算方式,而鸿淮公司主张***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系其认为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外,无法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或供货依据来证明双方的实际发生往来关系。故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不明确的、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对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690000元,鸿淮公司与金望公司、***公司的开票、付款分别建账,鸿淮公司在自己的财务账目上单方将该笔付款记为金望公司的付款,仅凭其单方制作的账目无法认定该笔款项为金望公司所支付;而***公司提供了原始的支付及财务记账凭证,足以证明***公司已按照鸿淮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8940250元支付了全部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66元,由***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崔 健
人民陪审员  蒋志文
人民陪审员  邓明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