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永达工业有限公司

江苏金永达工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2490号
原告江苏金永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达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第三人无锡中能晶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佳妤、朱旭峰,被告金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塔公司和中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塔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于有资质的金永达公司施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钢结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尽管金塔公司抗辩称钢结构合同中约定金永达公司的工程款由中能公司支付,但该合同上并未有中能公司的签章确认,而且中能公司在本案抗辩中并不承认其对金永达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因此应当认定金永达公司与金塔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中能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况且金塔公司承接的中能公司的整个工程已经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金塔公司也对所有工程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金塔公司负有向金永达公司付款的义务,故金永达公司要求金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本案中金永达公司与金塔公司的钢结构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确定民事责任,中能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金永达公司要求中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金塔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塔公司承建中能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公司门卫的建筑、结构、水、电、室外总配工程,合同价款为850万元(含税),合同工期为2011年11月10至2012年5月10日,付款比例为5:3:2,竣工验收付50%,验收1年内付30%,验收2年内付20%,税票应于付款前由金塔公司按付款比例开具给中能公司。2012年1月5日金塔公司与金永达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金永达公司对中能公司的车间一、车间二的钢结构屋面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206万元,工期50天,合同签订预付10%,钢结构进场安装付20%、彩钢板进场安装付5%,竣工验收付15%,第二年按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30%,第三年按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内全部付清,工程款由中能公司支付。嗣后金塔公司、金永达公司均按约进行了施工,整体工程也通过了竣工验收。诉讼中金塔公司坚持称,中能公司的整个土建工程虽是他公司所承接,由于他公司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所以与金永达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该合同上明确约定,钢结构工程款由中能公司支付,他公司向中能公司开具100万元收据后由中能公司直接将款支付给了金永达公司,付款流程中并不能说明他公司支付工程款于金永达公司、他公司对于欠款情况更是不知道,尽管金塔公司曾经支付10万元于金永达公司用于解决工人工资,但这是在镇政府领导做工作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才支付的,他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他公司为讨要工程款曾于2013年、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中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判决生效后均未能执行到款项。金永达公司则认为他公司从金塔公司处承接钢结构工程后共收到120万元,100万元是由金塔公司开具收据给中能公司后中能公司直接付承兑于他公司的,10万元是金塔公司陈述到的现金所付,还有10万元是转帐支付的。 另查明,金塔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中能公司给付工程欠款800万元(后变更为300万元),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600万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确认金塔公司除承建中能公司的车间一、车间二、公司门卫的建筑工程后,还承建了水池、泵房及围墙等其他工程,并一起进行了结算,工程量总额为1112.7万元,2012年8月30日车间一、车间二、变电所及新建车间通过竣工验收,本院作出的(2013)宜周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确定中能公司应付金塔公司到期工程款246.2496万元,金塔公司在468.7896万元内对工程建筑物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4日金塔公司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中能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2.5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审理时中能公司提出金塔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许亚明在工程开工前曾借款300万元,应作为预付工程款扣算,金塔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也未确认该款属于工程款,故而作出的(2015)宜周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确认中能公司尚应给付金塔公司到期工程款222.54万元及自2014年8月30日起的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施工合同、本院(2013)宜周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金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永达公司工程欠款86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本金44.8万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以本金41.2万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金永达公司对中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金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0.682万元已由金永达公司垫付,该款由金塔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金永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长平
书记员  吴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