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永达工业有限公司

8570江苏金永达工业有限公司与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82民初8570号 原告:江苏金永达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诸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732405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曹妃甸片区曹妃甸装备制造园区滨海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8926260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金永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达公司)与被告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 被告华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双方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为华电公司与金永达公司于2011年7月在北京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不能协商一致时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应该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华电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华电曹妃甸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