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111行初150号
原告: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姚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960175287(1/2)。
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信平,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旭霞,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京路2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6679387263。
法定代表人:胡宏同,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维保,督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冠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市公管局”)作出的合公决【2019】180号《关于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无效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球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信平、白旭霞,被告合肥市公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维保、鲍进到庭参加诉讼。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肥市公管局于2019年8月7日作出处理决定,主要内容如下:安徽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供电系统专用35KV电力电缆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5月6日开标,经评审确定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该项目《中标通知书》已发放。
前述项目招标文件规定:1、投标人对用户需求第3.1节需逐条响应,完全满足用户需求书的需求得3分;2、在满足用户需求书的基础上,根据投标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以下参数满足以下要求且承诺在项目中采用的,相应得分如下:99.95%≤导体铜含量<99.97%,得1分;导体铜含量≥99.97%,得2分。第1、2项合计满分5分。注:投标文件中提供检测报告扫描件和材料购置证明扫描件及在本项目中使用的承诺。未提供或提供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不得分。
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前述项目投标,其投标文件附录了宁波金田电材有限公司的电工用铜线坯《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00345)、《框架销售合同》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购置证明资料。其中《检测报告》载明了“铜+银(Cu+Ag)含量为99.97%”,但不能单独体现导体铜的含量,不满足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框架销售合同》载明的买卖方为宁波球冠铜业有限公司与宁波金田电材有限公司;《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和销售方分别为宁波球冠铜业有限公司与宁波金田电材有限公司、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球冠铜业有限公司,该《框架销售合同》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在所投项目中使用该原材料。
合肥市公管局认为: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评分项证明材料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但评标委员会对该公司该评分项予以加分;取消该公司该项得分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原告球冠公司中标无效。
原告球冠公司诉称:被告作出原告中标无效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原因如下:一、招标人无权投诉,且投诉已经超过时效。2019年5月6日,原告被确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9年5月13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合肥轨道公司借口拖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于2019年6月14日函告被告对本项目中标文件组织复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九条规定,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根据以上规定,有权进行投诉的是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招标人无权投诉,且招标人在原告中标32天后投诉,超过了10天的法定投诉期。被告受理投诉,程序违法。二、被告未明确案件来源,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经过立案审批,调查过程中未依法告知原告具体相关事实,致使原告在配合调查时不清楚具体情况,无法针对性的陈述和申辩,且被告未将调查笔录交原告查看签字确认。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向原告告知有权申请回避,没有组织双方质证,程序违法。三、原告的投标文件完全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招标人完全能够通过合同明确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原告在投标文件中附录了《检测报告》,该报告系铜线坯生产供应商宁波金田电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结果。该报告结论如下:委托方提供的T1M20型铜线坯性能符合GB/T3952-2016标准要求。增加检测的项目结果为:铜+银含量99.97%。GB/T3952-2016标准中表2明确规定:Ag的质量分数不大于0.0025%,可见委托方提供的T1M20铜线坯的铜含量不低于99.9675%,修改后铜含量99.97%。2019年8月2日,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独立出具《关于检测报告(编号CT18-00345)的说明》,亦再次印证了招标文件中铜的含量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被告未经仔细调查核实即认定原告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四、原告投标文件中铜材料的采购主体与供货单位完全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导体铜作为原告向招标人所供电缆中的成分之一,尚不具备成品交付条件,仍需原告对该导体铜进行加工后输出,宁波球冠铜业有限公司采用拉拔工艺加工的铜导体规格丝,其加工过程不改变铜杆(铜线坯)的化学成分,完全与铜杆保持了铜含量的一致性。宁波球冠铜业公司系原告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其采购就是为投标使用。被告假借行政之手干预市场公平交易,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公管局作出的《关于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无效的处理决定》。
原告球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公示报告,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合肥市公管局作出的《关于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无效的处理决定》,证明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无权进行投诉,被告越权且超期违法受理投诉,即使合肥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进行投诉,被告作出原告中标无效的处理决定完全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证据三、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重新招标公告,证明原告的招标文件完全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合法有效。在《中标通知书》发出115天后,合肥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严重违约。原告作为重新的招投标活动的利害关系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合肥市轨道交通有效公司应依法停止重新招标活动;证据四、招标文件评选相关文件、《GB/T3952-2008国家标准》、《GB/T3952-2016国家标准》、全国有色金属标准化委员会说明,证明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的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被告在未查明原告总得分也未重新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直接减扣评分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检测证明中铜的参数完全符合GB/T3952-2008、GB/T3952-2016国家标准,不存在被告所称双重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问题,评标委员会评标合法、有效。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评标委员会不公正、不合法评标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规定认定中标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五、《用户需求书》、《检测报告》、《关于检测报告(编号CT18-00345)的说明》、导体投标响应表、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框架销售合同》、宁波球冠铜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投标文件中导体铜的参数符合国家标准,符合《用户需求书》关于导体铜参数加分要求。宁波球冠铜业有限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其采购标准、质量认证体系均与原告相同,原告已在投标文件中书面承诺为所投电缆生产厂商并承诺在该项目中使用,完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被告合肥市公管局辩称:一、原告投标文件的评分项证明材料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评标委员会给予加分,对中标结果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且不能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涉案项目的《用户需求书》第三节3.1导体,规定得非常清楚,采用第二种退火铜线紧压搅合成圆形导体或者异形导体,铜含量大于或等于99.9%,其组成性能和外观应当符合GB/T3956-2008标准。这个标准名称是电缆导体,不是铜线坯,紧压的系数不小于0.90。招标文件第五章评标办法在技术标详细评审指标一栏规定,投标人对于用户需求书第三点意见需逐条响应,完全满足用户需求书的需求得三分。在满足的基础上根据投标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导体99.95≤铜含量<99.97%的得1分,导体铜含量≥99.97%的得2分,第1、2项合计满分5分。投标文件中提供检测报告扫描件和材料购置扫描件及在本项目中以及在本项目中使用的承诺,未提供或者提供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不得分。二、原告参加投标提供了宁波金田电材有限公司的电工用铜线坯检测报告、《框架销售合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检测报告载明“Cu+Ag”含量为99.97%,不能单独地体现导体铜的含量,不能说明铜含量大于99.9%。《框架销售合同》及发票显示电工用铜线坯的买卖双方为宁波球冠铜业有限公司和宁波金田电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宁波球冠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发票产品为铜,不能说明原告投标产品使用的是检测铜线坯,无法体现原告承诺采购产品在本项目中使用。三、根据之前的评分表,原告总得分为93.69,排名第一,第二名总得分是89.06,如果原告该项不得分,则无法再排名第一。评审委员会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对中标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且中标通知书已经发放,没有办法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被告作出中标无效处理决定于法有据。被告是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合肥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中的违法行为,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招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故此,被告认定原告招标中标无效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被告的职责范围,不存在原告指控的越权或者滥权。四、中标无效的原因是评标委员会没有依法评标,不是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在调查的过程中已经告知了原告,原告也提交了书面的回复函,充分地发表了意见。被告通过调查,确认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评分项材料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对该项加分错误,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措施予以纠正,认定中标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应当要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听证权利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合肥市公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供电系统专用35KV电力电缆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摘录)、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项目用户需求书要求铜含量≥99.9%,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铜+银含量为99.97%,不能单独体现导体铜的含量,不能说明铜含量≥99.9%。销售框架合同和发票无法体现原告承诺在本项目中使用,但评标委员会仍然给予原告满分5分,影响中标结果;证据二、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提请对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供电系统专用35kV电力电缆采购项目核查的函》、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收文管理、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回复函、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供电系统专用35kV电力电缆采购项目的评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接到相关函件后,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告知原告,原告也提交了书面回复函,充分进行了陈述;证据三、合公决【2019】180号《关于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无效的处理决定》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合肥市公管局对原告球冠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三性及证明证据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处理决定书实际上是原告诉讼的行政行为对象,而原告把诉求当成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四、五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球冠公司对被告合肥市公管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必须要立案之后依照法定程序去调取的,被告未立案。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轨道公司无权提请核查,且根据评标情况说明,原告仍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被告认定原告中标无效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证明原告中标的事实,及应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日期,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供电系统专用35kV电力电缆采购项目于2019年1月2日在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立项申报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5月6日完成评标,确定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于2019年5月13日发放中标通知书。2019年6月14日,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合肥市公管局发出《关于提请对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供电系统专用35kV电力电缆采购项目核查的函》(以下简称“核查函”),提请被告对项目中标文件组织复核。被告合肥市公管局收到核查函后,对评标活动进行了调查,并告知原告。201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复函》,对被告调查事项进行回复、说明。2019年8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无效的处理决定》(合公决【2019】180号),决定原告在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供电系统专用35kV电力电缆采购项目的中标无效。
另查明:原告在投标时提交了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电工用铜线坯《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处载明“该样品铜+银含量和铜粉量项目提供检测结果,其余所测项目符合GB/T3952-2016标准要求,铜+银含量为99.97%”。招标单位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交流35Kv电力电缆用户需求书》第3.1导体规定“采用第二种退火铜线紧压咬合成圆形导体或者异形导体,铜含量≥99.9%,其组成、性能和外观应符合CB/T3956-2008标准的规定,紧压系数不小于0.9。导体表面应光洁。无损伤绝缘的毛刺、锐边已经凸起或断裂的单线。……”。《货物类标准招标文件》第9.2.1评分细则,导体(见用户需求第3.1节)载明“1、投标人对用户需求书第3.1节需逐条响应,完全满足用户需求书的要求得3分;2、在满足用户需求书的基础上,根据投标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以下参数满足以下要求且承诺在本项目中采用的,响应得分如下:99.95%≤导体铜含量<99.97%,得1分;导体铜含量≥99.97%,得2分。第1、2项合计满分5分。注:投标文件中提供检测报告扫描件和材料购置证明扫描件及在本项目中使用的承诺,未提供或提供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不得分。”
本院认为:《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是公共资源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程序和管理规定;(二)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公开;(三)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工作;(四)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投诉、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违法行为;(五)实施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和联合惩戒;(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合肥市公管局的工作职责及内容,合肥市公管局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具有监督职权,有权受理涉及招投标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依据他人提供的违法线索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中标无效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招投标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二)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三)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本案中,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定原告存在两处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形,应当取消得分:一、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载明了“铜+银(Cu+Ag)含量为99.97%,但不能单独体现导体铜的含量,不满足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二、《框架销售合同》载明的买卖方为宁波球冠铜业有限公司与宁波金田电材有限公司;《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和销售方分别为宁波球冠铜业有限公司与宁波金田电材有限公司、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球冠铜业有限公司,该《销售合同》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在所投项目中采用该原材料。本院认为,《货物类标准招标文件》第9.2.1评分细则,导体(见用户需求第3.1节)一栏规定了导体铜的性能、参数要求及相应的分值,且在底部载明了“注:投标文件中提供检测报告扫描件和材料购置证明扫描件,……未提供或提供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不得分。”,该部分注释是对前面两项评分细则的补充和细化,标注中明确要求检测报告扫描件,未提供或提供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不得分。本案中,招标文件中对导体铜含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原告在投标时提交的《检测报告》并无铜含量的检测结果,仅是有“铜+银”的含量,原告辩称《检测报告》中“铜+银”的含量,结合GB/T3952-2016中的银含量的规定,就可以推导出铜含量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不应得5分。关于被告认定的《销售合同》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在所投项目中采用该原材料。依据《货物类标准招标文件》第9.2.1评分细则的规定,招标文件仅是要求投标人作出承诺,并未要求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项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告的招标文件不符合《货物类标准招标文件》第9.2.1评分细则,导体(见用户需求第3.1节)的得分要求,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在该项进行评分时,给予原告加5分,违反了《中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质影响了中标结果,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被告合肥市公管局据此认定中标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在法律对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时应当遵守正当程序的要求,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应事先通知相对人,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救济途径。本案中,被告合肥市公管局在收到《关于提请对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供电系统专用35kV电力电缆采购项目核查的函》进行调查时,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提交了《回复函》,对调查事项进行了说明,被告在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球冠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芸
审 判 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贝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