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省诸暨市中马链条厂、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4474号
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中马链条厂(以下简称链条厂)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电梯安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8)浙0182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链条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链条厂的诉讼请求,驳回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首先,《电梯工程合同》第七条表格下的备注栏中:拆梯的电梯层为3层3站,现移装井道改为6层6站。电梯公司施工前知道缺什么部件,因为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谈妥并在合同中明确注明,而不是要等进场施工后才知道缺少部件。《电梯配件采购合同》是电梯公司派人来我厂的补签合同,用于配件费用的结算。其次双方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在双方合同生效,甲方(链条厂)的电梯告知备案后及首期款汇到乙方账户后约30天完成移梯工程。而电梯的告知备案于2014年11月已经完成;首付款也于2015年8月7日支付完毕。因此,电梯公司的进场施工日期应为2015年8月7日,工期也应以此为基础计算。二、根据双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电梯公司)对于上述电梯移装的工程项目包括安装、调试及验收;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有: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后……。第七条移装工程费用表中,安装费(6层站)含安装、调试及验收。而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的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根据上述约定以及行业习惯,电梯公司完成电梯工程,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包括安装、调试及验收,直至甲乙双方办理电梯验收移交清单的手续,双方签章为止。因此,电梯公司完成移梯工程的时间应是2016年4月22日。三、根据双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电梯公司)对于上述电梯移装的工程项目包括安装、调试及验收;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员验收合格后……。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国家质检总局批准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T7001-2009):第五条规定实施电梯安装、改造或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按照规定履行告知后,开始施工前,向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也就是说国家质检总局的文件非常明确的规定,向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申请验收事项是电梯公司(新马电梯)的法定工作。而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的档案资料,“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机电类检验申请表”复印件,证明电梯公司事实上执行了合同约定和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強制规定的内容,即代理申报链条厂的电梯验收工作。四、原审审理过程中,电梯公司陈述对电梯的验收事情并不清楚.也非其义务等等,在庭审过程中又突然临时提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机电类检验申请表”(为虚假证据)、“施工自检报告”等证据,建德法院根据这三份证据进行了错误判决。国家质检总局批准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T7001-2009)第八条规定,检验机构应当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实施监督检验。而电梯公司临时提交的这三份材料,只是执行了这第八条规定的自检合格工作,链条厂也认可电梯公司完成按装和调试工作,而验收还远未完成。五.电梯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一份虚假证据,要求依法处罚。建德法院庭审结束后,链条厂向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申请,复印得到“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机电类检验申请表”一份,该证据与原审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不一致,也与电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完全不一致。
被上诉人电梯公司辩称:首先,根据2015年8月7日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首期款包括材料款和安装款,移梯工程必须在链条厂支付首期款后才能开工。又根据电梯公司与链条厂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电梯配件采购合同》约定的材料款是37000元。本案的材料款和安装款共计70000元(其中材料款是37000元、安置款是33000元),首期款应系35000元。2015年8月7日,链条厂支付16500元。如果是在未确定材料款价格的情况下就进行施工,这不符合逻辑。其次,电梯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电梯安装验收证书》、《施工自检报告》能证明竣工即完成移梯工程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再次,《电梯工程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验收”指的是自检验收,自检验收合格后出具《电梯安装验收证书》。电梯公司虽代为检验申报,但不能以此来推定电梯公司具有电梯移装施工结束后向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申请检验的义务。申请通知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主体应该是链条厂。退一步讲,根据《电梯工程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在双方合同生效,甲方电梯资料告知备案后及首期款汇到乙方账户后约30天完成移梯工程”,电梯公司并没有承诺在约30天的期限内必须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因为相关检测院检测的时间、结果不是电梯公司能控制的。最后,电梯公司也不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形。电梯公司未在起诉时提供《施工自检报告》等相关证据的原因是,未曾料到链条厂会在一审陈述称电梯公司违约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电梯公司在诉讼前与链条厂进行沟通催讨尚欠的安装款及材料款,其认为相关费用太贵,并未做其他解说。电梯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都是真实合法的,不存在虚假的情形。
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链条厂支付电梯公司移装电梯工程款33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链条厂承担。
链条厂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电梯公司赔偿我厂各项经济损失235033.31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链条厂因新建厂房,需移装电梯。2015年8月7日,电梯公司与链条厂签订《电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所拆移的电梯资料告知备案后,安装进场前需支付前期材料费和安装款的50%,余款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所有款项结清,双方办理使用移交。在双方合同生效后,甲方电梯资料告知备案后及首期款汇到乙方账户后约30天完成移梯工程。”,合同约定的安装费为33000元。2015年9月16日,电梯公司、链条厂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电梯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电梯公司向链条厂提供电梯配件,配件价款为37000元,货到链条厂工地后付清货款。链条厂于2015年8月7日电汇给电梯公司电梯安装订金16500元,2015年9月14日电汇给电梯公司电梯配件款20000元。电梯公司此后派员进行施工,并出据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的《曳引驱动电梯施工自检报告》、《电梯安装验收证书》两份文书,链条厂均在两份文书中加盖了单位印章。两份文书记载的内容为电梯经校验和调试,电梯符合相关要求,可以投入使用,已具备检验条件,可进行整机检验。链条厂还在电梯公司提供的《顾客满意度征询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2016年4月13日,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对该电梯进行了检验,并于2016年4月22日出据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电梯公司、链条厂办理了电梯验收移交清单。此后,链条厂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配件材料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电梯公司、链条厂双方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和《电梯配件采购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电梯配件采购合同》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电梯公司在该期限后进场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审理中,电梯公司提交的《曳引驱动电梯施工自检报告》、《电梯安装验收证书》两份文书均载明电梯移装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并有链条厂盖章确认,链条厂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电梯公司完成电梯移装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电梯公司完成电梯移装期限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至于电梯移装施工结束后,何时向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申请检验,理应由电梯业主链条厂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双方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上也未规定电梯公司的相关义务,故链条厂以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时间作为电梯公司完成电梯移装的时间缺乏依据,不予以采信,链条厂据此反诉要求电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链条厂在电梯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及配件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电梯公司要求链条厂支付移装电梯工程款及配件款33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链条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电梯公司电梯工程款及配件款33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链条厂对电梯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两项合计5462元,由链条厂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链条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电梯监督建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文件一份,证明向绍兴市特种设备检察院申请验收事项是电梯公司必须要完成的工作。证据二、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机电类检验申报表一份,证明电梯公司在事实上执行了合同约定和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强制规定的内容,就是代理申报链条厂的电梯验收工作,电梯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一份虚假证明。被上诉人电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电梯公司认为,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开工之前的申报,不等同于说验收义务在电梯公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链条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案渉《电梯工程合同》、《电梯配件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因《电梯工程合同》已经约定了“安装进场前需支付前期材料费和安装款的50%”以及“双方合同生效后,甲方电梯资料告知备案后及首期款汇到乙方账户后约30天完成移梯工程”,审查本案现有证据,《电梯工程合同》约定的安装款为33000元、《电梯配件采购合同》约定的材料费为37000元,而自《电梯配件采购合同》签订后方可明确链条厂已支付的款项达到约定材料费和安装款的50%,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电梯公司在该期限后进场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同时,电梯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由链条厂盖章确认的《曳引驱动电梯施工自检报告》、《电梯安装验收证书》均显示电梯移装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移梯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并无不当;链条厂虽主张应以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之日即2016年4月22日作为移梯工程完工时间,但因《电梯工程合同》已经明确了“工程项目包括安装、调试及验收”,而电梯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其与链条厂系于2015年10月20日予以了验收,且案渉合同并未约定应由电梯公司向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院申请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故链条厂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电梯公司已按期完成其自身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链条厂应予支付电梯公司33500元款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链条厂主张其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赔偿损失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链条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浙江省诸暨市中马链条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剑 审判员  崔丽 审判员  赵魁
书记员  张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