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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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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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定书
(2025)浙0182执异3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杭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B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暨申请执行人A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A公司称,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B公司在本院(2023)浙0182执2050号执行案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B公司为自然人的一人有限公司,第三人***为公司股东,现被执行人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基本信息、章程等工商内档资料,用于证明被执行人注册资本580万元,股东***,占注册资本的100%。
2.本院(2023)浙0182执20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截至2024年2月5日,执行到位308000元,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受偿5万元。
被执行人B公司及第三人***共同答辩称,拖欠货款是事实,公司已在尽力追讨下游货款。公司账户被冻结已无法经营,第三人名下亦无资产,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182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3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1185960元及利息,执行到位308000元,2024年2月5日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同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受偿5万元。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另查明:被执行人B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第三人***,注册资本58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对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从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举证责任分配,公司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结合本案,经本院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未能提供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明,故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B公司在本院(2023)浙0182执2050号执行案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