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12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中标集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晓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博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庞各庄村村西,107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赵德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敬,男,河北博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博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8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博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博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博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博施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给中标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及认定;2.博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标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标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且双方已就结算金额签订了相应的结算文件,据此中标公司应向我方支付所拖欠的剩余工程款。中标公司所述工程质量及发票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发票问题在合同中并没有具体约定。
博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标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34523.78元;2、中标公司给付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9日至给付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3020元,由中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博施公司(承包人)与中标公司(发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人按建设单位、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通知对宝隆大厦南广场进行改造装修。合同价款暂估914940元。竣工日期以甲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发的竣工日期为准。承包人委派履行合同负责人为孙长青,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余佳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可与承包人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6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
合同签订后,博施公司履行了合同。庭审中,中标公司提交2017年2月16日,余佳佳签署结算书,确认结算总价1540231.35元,未付金额611535.35元,质保金77011.57元,应付金额为534523.78元。博施公司对金额予以认可。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博施公司主张为2017年1月17日,中标公司主张2017年5月18日。
另,庭审中,博施公司申请保全中标公司名下账户内存款50万元,交纳保全费3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博施公司与中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博施公司按建设单位、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通知对宝隆大厦南广场进行改造装修,中标公司给付工程款,现博施公司履行了合同,中标公司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给付工程款金额,双方无争议,法院不持异议。中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博施公司主张中标公司给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博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4523.78元;二、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博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34523.7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博施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据其与中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结算完毕,中标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支付相应合同对价,即向博施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除质保金外的应付款数额为534523.78元,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判令中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标公司上诉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其于一审审理中并未就该抗辩理由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工程质量争议已属保修维修范畴,中标公司以此作为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至于中标公司上诉主张的因博施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一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6元,由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梦峰
审 判 员 李 珊
审 判 员 姚 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林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