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8601民初463号
原告:河北博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庞各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德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群,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贾培亮,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博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原告河北博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综合考虑后,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博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北博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 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