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8703号
原告:河北博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庞各庄村村西,107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中标集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博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施公司)与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534523.78元;2、被告给付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9日至给付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按建设单位、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通知对宝隆大厦南广场进行改造装修,并对合同价款、工程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该工程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中标公司辩称,对534523.78元的金额认可,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工程款无依据,起算时间应当为2017年7月18日之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博施公司(承包人)与中标公司(发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人按建设单位、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通知对宝隆大厦南广场进行改造装修。合同价款暂估914940元。竣工日期以甲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发的竣工日期为准。承包人委派履行合同负责人为孙长青,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余佳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可与承包人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6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
合同签订后,博施公司履行了合同。庭审中,中标公司提交2017年2月16日,余佳佳签署结算书,确认结算总价1540231.35元,未付金额611535.35元,质保金77011.57元,应付金额为534523.78元。原告对金额予以认可。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为2017年1月17日,被告主张2017年5月18日。
另,庭审中,博施公司申请保全中标公司名下账户内存款50万元,交纳保全费3020元。
本院认为,博施公司与中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博施公司按建设单位、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通知对宝隆大厦南广场进行改造装修,中标公司给付工程款,现博施公司履行了合同,中标公司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给付工程款金额,双方无争议,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博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4523.78元;
二、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博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34523.7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6元,由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3020元,由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