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长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慧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李慧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徐玉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长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2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凯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美公司上诉称,虽然在案涉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仅约定为宝鸡市人民法院,未明确约定至宝鸡市某辖区,但对于该管辖约定是否明确的标准,是可确定性原则,而非唯一性原则,应当在综合考量双方真实的意思、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其他因素的基础上来确定该约定的效力,一审法院一刀切式地认为未明确约定至具体管辖法院,从而否定双方约定管辖是严重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本案中,在宝鸡市辖区内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即上诉人住所地、交货地,而该两地均在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号,因此根据约定的管辖完全能确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宝鸡市辖区内的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且本案即使不考虑协议管辖,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也并无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买受人生产基地,上诉人的生产基地即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号,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宝鸡市渭滨区,因此即使不考虑双方管辖协议,本案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为此经过多次谈判,至今未果,因此双方之间争议标的并非仅仅为给付货币,不能依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故灞桥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慧创公司主张该公司与长美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长美公司向该公司购买了炼胶炉烟尘废气治理、硫化机废气治理设备各一套,合同总金额为41.5万元,因长美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该公司遂提起本案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长美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42000元及相应利息等。故依据慧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慧创公司和长美公司虽然在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宝鸡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仍应依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慧创公司与长美公司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慧创公司要求长美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则慧创公司为双方争议标的中接收货币一方,故慧创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慧创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安国际港务区XX城XX区XX街XX栋XX号,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美公司提出的以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来认定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凯
 
二O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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