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长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2民初4847号
原告:**,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飞,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长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巨福东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20577X。
法定代表人:李慧玲,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博,男,1983年5月9日出生,该公司人事经理,现住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长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杨晨飞,被告陕西长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290.48元(月平均工资5411.31元×8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985.4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2536.1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20年的降温补贴7117.88元(10元/天×92天×8年-242.1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20年的取暖费补贴6400元(800元×8年)。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被招聘至被告处从事内勤工作。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3月4日和2018年3月4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其销售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原告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构成。工作多年来,原告尽心尽力完成分内工作,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工作能力得到领导及同事的认可。但被告却于2021年1月突然提出调岗,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调往现场施工服务岗位,同时无故拖欠原告2020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和下半年业绩奖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意拖欠劳动报酬拒不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长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单方面解除与其公司劳动关系且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在劳动仲裁前,原告从未就加班费向其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且加班单由原告保管,其公司无法核算原告的加班费,不存在无故拖欠加班费的情形。其公司认可劳动仲裁书的部分裁决内容,同意按原告主张的金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的加班费,也同意按照劳动仲裁书认定的数额给原告支付降温费、取暖费,对于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降温费、取暖费,其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其销售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原告的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构成,根据业绩考核情况及公司相关制度可享受奖金或者提成。同时约定被告有权因工作需要及原告的实际情况,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共计45.77小时,累计双休日加77.45小时,被告对其安排原告的加班没有安排调休,也未支付加班费。
2019年7月15日,被告颁布了公司财字(2019)004号《销售提成管理办法》,其中第六条规定,“季度销售提成”在下一个季度内完成核算及发放,“上半年业绩奖金”在当年度第三季度内完成核算及发放,“下半年业绩奖金”和“签单排名奖励”在次年度第一季度内完成核算及发放。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制度自结算2019年第三季度提成起执行。同日,被告召开销售工作会议,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其销售公司全体人员对新制定的《销售提成管理办法》、《销售费用预算管理办法》进行宣贯,并同意按照文件规定执行日期起执行,原告在该会议纪要参会人员确认签名处签字。
2020年12月30日和2021年1月25日,针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原、被告之间进行了两次沟通。2021年1月30日,被告人力资源部通过钉钉软件向原告送达了岗位安排通知。2021年2月20日,原告以2020年四季度奖金提成和下半年业绩奖励单位未发放以及请假申请遭到拒绝为由,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张文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向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于2020年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共计143.12元,未向原告发放冬季取暖费。
另查明,2021年3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原告发放了2020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和下半年业绩奖励共计8966.43元。2021年6月9日,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渭劳人仲案字[2021]3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3123.05元、2020年下半年业绩奖励5843.33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985.41元、休息日加班费2535.74元、降温补贴786.88元、取暖费补贴236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宝渭劳人仲案字[2021]35号裁决书、钉钉信息、确认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钉钉聊天记录截图、谈话录音、加班工时单、工资条、降温费工资条、沟通记录、岗位安排通知复印件、岗位安排通知钉钉送达截图、销售提成办法、长美科技公司销售工作会议纪要、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对此分述如下:
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被告未发放其2020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和下半年业绩奖励及请假申请遭到拒绝为由向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实该2020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和下半年业绩奖励明确发放时间。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公司《销售提成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争议的上述奖金提成和业绩奖励在次年度第一季度内完成核算及发放。被告在该《销售提成管理办法》颁布时,亦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员工召开会议对此进行了学习。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实际按照该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即2021年3月29日将争议的上述奖金提成和业绩奖励向原告予以发放。故原告在2021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所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290.48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985.48元、休息日加班费2536.1元的诉请,有加班工时单、加班单等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三、降温费补贴、取暖费补贴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而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故降温费补贴、取暖费补贴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不纳入工资总额,所需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是否给予职工发放降温费补贴、取暖费补贴,法律并无强制性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发放防暑降温费、取暖费亦不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对仲裁书裁决认定的降温补贴786.88元、取暖费补贴2360元同意给原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降温费补贴、取暖费补贴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长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985.48元。
二、被告陕西长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休息日加班费2536.1元。
三、被告陕西长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降温补贴786.88元。
四、被告陕西长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取暖费补贴236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