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埃克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磊,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亮,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新兴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希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杭州城北金属材料交易市场**楼**)/div>
法定代表人:沈道权,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杭州城北金属材料交易市场**楼**)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罗辉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杭州韩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好国际大厦60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好国际大厦**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叶德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华商钢铁(集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华商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梁德保,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华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工业园区**/div,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工业园区**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华商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工业园区**div>,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工业园区**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天长市华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工业园区**iv>法定代表人:杨花,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天长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外环路北侧v>
法定代表人:郭道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杭州腾翔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润扬钢铁有限公司、杭州韩翔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华商钢铁(集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钢铁公司)、安徽省华商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科技公司)、安徽华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华商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天长市华商钢结构有限公司、天长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权利转让为既成事实,***公司已享有案涉投资收益权中的600万元经济性收益,该权利系投资收益,并非债权。1.案涉投资收益已归***公司所有。华商科技公司、***公司、华商钢铁公司、骆垠旭四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债务形成过程以及归还方式等,系四方真实意思。《协议书》签订当日,华商科技公司即通知权利转让给***公司的事实,权利转让事宜已向安泰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自2014年9月24日开始,***公司替代华商科技公司享有在安泰公司案涉项目投资收益权中1200万元经济性收益。2.二审法院认定蓝海公司的执行标的是法院查封的华商科技公司对案涉项目享有的3980万元的债权,同时认定华商科技公司对项目享有的是股权。因此,华商科技公司享有的权利是投资收益权,不是债权,安泰公司对华商科技公司不负债务,而执行法院将债权作为执行标的执行是错误的,并无债权可供执行。3.权利转让后,受让人代替转让人享有转让人的权利。即便实现权利不能,也不能向转让人主张权利,只能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取得了华商科技公司向安泰公司主张要求分配房产项目收益的债权及在无法获得该债权时,向华商科技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债权请求权显然错误。且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是债权显然错误。4.华商科技公司将投资收益权转让给***公司,***公司当然享有华商科技公司在安泰公司的投资收益。该权利为股权派生权益,是投资收益权,是分红权,不同于一般债权。(二)案涉权利转让的事实在先,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华商科技公司对安泰公司到期债权现金3980万元裁定在后,***公司享有的权利优先于蓝海公司的债权,能够排除执行。***公司已经替代华商科技公司,享有对安泰公司的投资收益,该权利优先于债权。(三)案涉投资收益已经固化为房产,4号楼103、104室两间房屋属***公司所有,执行法院将其作为执行标的错误,安泰公司应当协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蓝海公司仅是对华商科技公司享有债权,其债权实现应当以华商科技公司仍享有的投资本金为限,不得执行不再属于华商科技公司的资产,***公司据此主张要求解除4号楼103、104室两间房屋的查封措施,停止对该两间房屋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并主张确认权属,要求安泰公司履行配合义务,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依据《协议书》受让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首先,依据2011年12月22日华商科技公司与安泰公司、案外人严永有和陆华平就东方丽都项目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华商科技公司按照投资金额对项目享有20%的投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投资权益转让应经过其他三方投资人的同意,华商科技公司的投资收益权为投资权益的一部分,未经其他投资人同意不能单独转让。***公司依据2014年9月24日华商科技公司、***公司、华商钢铁公司、骆垠旭四方签订的《协议书》,所取得的是在投资收益确定后请求给付的权利,本质上还是一种普通债权,并非***公司所主张的投资收益权,***公司也并未取代华商科技公司享有投资收益权。其次,由于债权转让时东方丽都项目尚未决定分配投资收益,***公司可在合伙人会议作出分配的决议后,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请求安泰公司向其给付应当分配给华商科技公司的投资收益。2017年6月5日,安泰公司东方丽都项目合伙人会议最终确认了东方丽都项目投资收益分配,从而确定了华商科技公司应享有的投资收益。投资收益系分配给华商科技公司,并非***公司。故,***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案涉债权,在项目合伙人会议决定分配后,其请求给付投资收益的债权,不能优先于蓝海公司对华商科技公司查封在先的债权,不能排除本案标的物的执行。
案涉投资收益已经固化为房产,但该房产系分配给华商科技公司,并未分配给***公司,***公司的债权亦不能排除执行,***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的查封并要求确认所有权以及要求安泰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汪鸿滨
审 判 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