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12880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欣成纺织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2880号
原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5892684B。
诉讼代表人:朱克锋,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艳武,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宜兴市欣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28415948。
法定代表人:乔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欣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欣成公司立即向南亚公司支付清偿款58531.17元、利息损失(该款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欣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欣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丁蜀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借款336万元,南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欣成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交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其后南亚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资产公司向南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核定南亚公司向资产公司偿还58531.17元。
欣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欣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违约责任事项。同日,南亚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最高保证合同,约定南亚公司为欣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6万元。交通银行按约交付贷款,欣成公司到期没有返还借款。本院生效(2015)宜商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欣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借款本金28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6.72%计算)、罚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欣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律师费损失98200元;南亚公司、吉成、乔立军对上述欣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在33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25日,经公告,交通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2018年5月17日,本院裁定受理对欣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5月29日,指定江苏金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原告管理人。后资产公司向南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因南亚公司为欣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和利息)金额为336万元。南亚公司管理人按比例向资产公司分配58531.17元。南亚公司管理人发函至欣成公司,要求其于2019年9月30日前清偿上述代偿款项,欣成公司逾期未能履行,南亚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15)宜商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债权申报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债权申报明细清单、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无争议债权表、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债权分配表、管理人文件、EMS快递签收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自转让通知债务人时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欣成公司未能向债权人交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交通银行将该债权通过公告形式转让给资产公司,该转让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相关情形,欣成公司应按转让通知向资产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资产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向南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南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债权清偿方案,南亚公司管理人向资产公司分配58531.17元,南亚公司依法取得向债务人欣成公司行使的追偿权;欣成公司应向南亚公司偿还代偿款项。经通知,欣成公司逾期未向南亚公司偿还代偿款,应自通知到期次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南亚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欣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兴市欣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8531.17元及利息损失(该款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1元,由欣成公司负担。欣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恒俊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庄艳雪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