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4826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48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鑫发15-鹏发实业公司商业综合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马兰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丹,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B区。
诉讼代表人:朱克锋,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艳武,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债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南亚公司无权要求鹏发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9日,南亚公司与案外人营口旺裕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裕和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购协议书》二份,约定案外人旺裕和公司将对鹏发公司债权中的1250万元债权转让给南亚公司,协议签订时,南亚公司的指定代表许斌还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南亚公司确认收到了房产。2016年12月9日,鹏发公司与南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中第一、二条约定“鹏发公司抵顶给付南亚公司1250万元房产后,余款330万元由南亚公司指定代表岳华君持有。”鹏发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付了南亚公司1250元房产后,于2017年3月25日支付给岳华君3300000元,岳华君给鹏发公司出具了《收据》。1580万元是《还款协议书》双方认可的价格,而非一审判决的17882189.01万元。上述两份协议书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生效。鹏发公司已经完全按《协议》内容履行支付南亚公司1580万元,南亚公司不应再要求鹏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鹏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南亚公司辩称,2015年6月11日,南亚公司涉诉案件,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查封了南亚公司对鹏发公司的应收款项债权,并通知鹏发公司在5800万元范围内停止支付,查封期限为2年。2016年12月9日,鹏发公司与南亚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系鹏发公司签收滨湖法院查封手续后对债务的处置,该处置行为无效。且鹏发公司也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进行履行,因此鹏发公司仍应按照原结欠金额向南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鹏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882189.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9月4日及12月3日,鹏发公司与南亚公司发生电线电缆买卖关系,签订电缆采购合同2份。其后南亚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2月9日,鹏发公司与南亚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1份,载明:“鉴于双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欠款结算为17882189.01元,如鹏发公司于该协议签订90日内履行完毕,则按1580万元结算,鹏发公司已经逾期,未能按协议执行。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结算按1580元计算。二、鹏发公司享有旺裕和公司房产债权用于抵偿所欠南亚公司债务,总面积为879.4平方米,抵1250万元。…三、鹏发公司向南亚公司提供旺裕和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鹏发公司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房产合法手续。四、如鹏发公司不能按期办理房产相关手续,即构成违约。双方同意按未折扣的货款17882189.01元计算欠款…该房产登记到南亚公司指定人名下后,即视为南亚公司收到鹏发公司对应的欠款…”,该2018年5月17日院作出(2018)苏028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南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后依法指定江苏金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南亚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南亚公司后,于2018年8月22日向鹏发公司送达了限期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鹏发公司清偿上述欠款。南亚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诉至该院。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因南亚公司涉诉案件,滨湖法院受理了(2015)锡滨商初字第00298号案件,依法裁定查封南亚公司对鹏发公司应收款15072872.4元债权并通知鹏发公司在5800万元内停止支付,查封期限为两年。此后,鹏发公司未收到过滨湖法院解除该查封的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电缆采购合同、报价单、入库统计、(2018)苏028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282破5号民事决定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2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笔录、送达回证、限期清偿债务通知书及EMS邮政特快专递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鹏发公司对结欠南亚公司货款17882189.01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达成协议,按1580万元结算,且同日由南亚公司与旺裕和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购协议,免除了鹏发公司的付款义务。为此提供了商品房预购协议书(复印件)、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各2份。南亚公司质证后认为,南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公司的全部资料,且鹏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故对相应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即使案外人许斌与旺裕和公司签订了相应的认购协议,也是与还款协议同日签订,系还款协议的配套协议,并未免除鹏发公司根据还款协议履行办理房产合法手续的义务。且根据还款协议,鹏发公司承诺旺裕和公司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办理房产合法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双方按照案涉金额结算货款。而事实上南亚公司或者案外人许斌从未收到过预购协议书所载明的房屋,故鹏发公司仍应按照案涉金额支付货款。同时认为,2016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因鹏发公司对南亚公司的应付款已由滨湖法院依法查封,在未获得滨湖法院解封的情况下,鹏发公司私自处置相应应付款行为无效。因此鹏发公司仍结欠南亚公司货款17882189.01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电缆采购合同、入库单及鹏发公司陈述,可以认定鹏发公司尚结欠南亚公司货款17882189.01元未付。鹏发公司辩称,南亚公司已免除了鹏发公司对涉案货款的支付义务,因2016年12月9日,鹏发公司与南亚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系鹏发公司签收滨湖法院依法查封南亚公司应收债权手续之后对债务的清偿,且双方也未能按还款协议约定的“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房产合法手续”实际履行,鹏发公司仍应按结欠金额向南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鹏发公司逾期未能付清欠款导致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南亚公司诉请要求鹏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承担自收到限期清偿债务通知书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鹏发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7882189.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款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546.57元,由鹏发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鹏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鹏发公司与南亚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同意以优惠价1580万元为最终结算价。鹏发公司以物抵款;鹏发公司以坐落南京市的房产抵给南亚公司;待鹏发公司所有房产落户到南亚公司或南亚公司指定人员、单位名下后,双方货款两清。
2、2017年岳华君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的收款金额为330万元。
3、鹏发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向滨湖法院提出的协助执行异议书。
鹏发公司举证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还款协议有效,双方同意以优惠价1580万元为最终结算价,鹏发公司向岳华君支付的330万元款项应在欠款中扣除。南亚公司认为,该协议形成于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之前,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收据与还款协议无关;协助执行异议书仅是鹏发公司的单方主张。
本院认为,鹏发公司与南亚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确认鹏发公司结欠南亚公司货款17882189.01元,虽然双方约定按1580万元结算,但双方约定了附加条件,即鹏发公司享有旺裕和公司房产债权用于抵偿所欠南亚公司债务,总面积为879.4平方米,抵1250万元,鹏发公司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房产合法手续,如鹏发公司不能按期办理房产相关手续,即构成违约,双方仍按未折扣的货款17882189.01元计算。该协议签订后,由于南亚公司涉及诉讼,滨湖法院查封了南亚公司对鹏发公司应收款15072872.4元债权并通知鹏发公司在5800万元内停止支付,且一直未予解除查封,南亚公司也未能按还款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房产合法手续”,故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鹏发公司仍应按原结欠金额17882189.01元向南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鹏发公司二审举证的还款协议形成于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之前,2016年12月9日的协议应认定为双方最终确认的协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93.14元,由鹏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华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