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8江苏美依纳纺织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蜀支行、宜兴市欣成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江苏美依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6787736Y。
法定代表人:姜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良。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蜀支行,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黄龙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6502952X。
负责人:裔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琴,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娟,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欣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2841594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莹,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官林工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5892684B。
负责人:朱克锋,该公司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锋,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艳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莹,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萧改女(原审被告吉成之母),女,194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莹,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乔薇(原审被告吉成之女),女,199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莹,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乔莉(原审被告吉成之女),女,199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莹,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蜀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丁蜀支行)与宜兴市欣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成公司)、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美依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苏0282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美依纳公司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于同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苏0282民申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吉成已故,故本院依法通知其除***之外的法定继承人萧改女、乔薇、乔莉参与诉讼。再审申请人美依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良,被申请人交行丁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琴,被申请人欣成公司、***、肖改女、乔薇、乔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莹,被申请人南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艳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依纳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宜商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判项,即“交行丁蜀支行有权对欣成公司的债务以欣成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宜国用(2009)第xxx号】在18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美依纳公司于2009年购买欣成公司案涉土地及厂房,并提前付清了所有款项,一直使用至今。案涉土地转让的行政批文也于2012年4月24日通过,美依纳公司缴纳了相关税费。欣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人情关系向银行贷款,将案涉土地抵押给交行丁蜀支行,实际是骗贷行为,交行丁蜀支行在此过程中,没有到现场考察评估,私下暗箱操作,其抵押权应予以撤销。
交行丁蜀支行辩称,美依纳公司所提再审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美依纳公司主张再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美依纳公司怠于办理过户手续;欣成公司将抵押物出售给美依纳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该抵押物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欣成公司可依法设定抵押,并经依法登记,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美依纳公司与欣成公司之间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下,其享有的是合同权利,属于债权性质,其主张的依据也不符合物权期待权的期限,不能对抗抵押优先权。
欣成公司、***辩称,原判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实际上没有履行完毕,美依纳公司怠于办理土地所有权证导致所有权没有转移,且姜汉良对抵押的情况是明知的;交行丁蜀支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确未对抵押财产进行审查,其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肖改女、乔薇、乔莉辩称,三人自愿放弃可继承的财产,故对吉成的债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南亚公司辩称,南亚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年9月20日,法院宣告其破产,2019年6月18日裁定终结。另南亚公司对欣成公司向交行丁蜀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予以申报,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普通债权进行了分配,对美依纳公司所述事实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
交行丁蜀支行起诉请求:一、判令欣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6.72%计算)、罚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二、欣成公司赔偿交行丁蜀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8200元;三、交行丁蜀支行有权对欣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欣成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宜国用(2009)第XXX号】在18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南亚公司、吉成、***对欣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33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交行丁蜀支行与欣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欣成公司为其与交行丁蜀支行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欣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18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双方依法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9)第XXX号。2015年1月28日,交行丁蜀支行分别与南亚公司,吉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南亚公司、吉成、***为交行丁蜀支行与欣成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6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欣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南亚公司、吉成、***应无条件地向交行丁蜀支行立即支付欣成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南亚公司、吉成、***同意主合同同时受欣成公司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交行丁蜀支行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交行丁蜀支行有权要求南亚公司、吉成、***立即支付欣成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交行丁蜀支行放弃担保物权或其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南亚公司、吉成、***仍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2015年1月30日,交行丁蜀支行与欣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交行丁蜀支行为欣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280万元的贷款,用于归还宜兴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转贷应急资金,授信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为固定利率的,该笔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均执行所记载的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欣成公司未按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交行丁蜀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欣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交行丁蜀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交行丁蜀支行与欣成公司签订《额度使用申请书》1份,约定欣成公司向交行丁蜀支行贷款2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每月的20日。同日,交行丁蜀支行按约向欣成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6.72%。
交行丁蜀支行因本案诉讼与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代理交行丁蜀支行参与本案诉讼,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为98200元;交行丁蜀支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将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欣成公司、南亚公司、吉成、***;交行丁蜀支行宣布自2015年9月24日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
原审审理中,交行丁蜀支行主张欣成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
本院原审判决:一、欣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行丁蜀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6.72%计算)、罚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二、欣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行丁蜀支行律师费损失98200元。三、交行丁蜀支行有权对欣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抵押物权证号为宜国用(2009)第XXX号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18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南亚公司、吉成、***对上述欣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在33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86元,减半收取149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93元,由欣成公司、南亚公司、吉成、***负担。(交行丁蜀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欣成公司、南亚公司、吉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欣成公司、南亚公司、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支付)。
再审审查期间,美依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20日,欣成公司和姜汉良签订协议一份,欣成公司将厂房(总面积4000平米)、生活用房(约700平米)、机械设备、农用汽车一辆、土地使用权【宜国用(2009)第XXX号】300万元整体转让给姜汉良,款项支付约定为2009年12月份支付100万元、2010年12月份支付100万元、2011年12月份支付100万元。姜汉良称上述协议系以其个人名义与欣成公司签订,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办理美依纳公司的营业执照成立美依纳公司,协议所涉权利义务均由美依纳公司承接,且该协议签订发生于案涉房产土地被查封之前,除案涉土地厂房,美依纳公司与姜汉良、欣成公司、***等均无其他往来。交行丁蜀支行对证据真实性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但认为协议当事人系姜汉良而非美依纳公司,且无法看出履行情况;欣成公司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实际履行;南亚公司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
美依纳公司提供了如下凭证证明已经支付相应款项合计302万元:(1)2011年4月13日承兑10万元、同年8月5日承兑20万元、同年10月10日承兑20万元;(2)收条:2010年6月13日收承兑10万元、2011年2月1日收承兑20万元、同年6月30日现金10万元、同年8月31日收承兑10万元;(3)情况说明:欣成公司确认2010年1月27日收现金70万元、同年1月30日收现金20万元、同年2月8日收现金52万元、同年2月8日收承兑9张合计60万元。交行丁蜀支行等均认为有些款项与本案无关,无法体现系资产转让交付的款项。
2、2013年11月20日,欣成公司向美依纳公司出具结算单,由于土地转让中支付各种费用,欣成公司结欠美依纳公司540056.06元。美依纳公司陈述该说明系双方在2012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因欣成公司拖延缴纳税款,其代付了相关税费。欣成公司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交行丁蜀支行称对欣成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南亚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3、完税证明单、契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发票,证明2011年12月26日,欣成公司和美依纳公司向政府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转让申请,2012年4月24日,市政府审批通过。故宜兴市地税局委托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计税价格进行评估。2012年5月23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2012年12月13日,美依纳公司完成土地权属转让完税。交行丁蜀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美依纳公司办理完税证明并不表示案涉资产所有权已经转让,且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的时间与完税时间之间期间相距可以看出美依纳公司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相当懈怠;欣成公司及***意见与交行丁蜀支行一致;南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4、土地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包括前述证据3在内的所有手续都是由欣成公司的副总经理邓永兴办理,美依纳公司一直在等欣成公司的手续。交行丁蜀支行认为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即美依纳公司怠于办理相关手续导致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欣成公司、***意见与交行丁蜀支行一致;南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再审审理中,欣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28日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欣成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约6000平米的厂房等出租给美依纳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每年租金20万元,到期全部付清。证明美依纳公司认可欣成公司对案涉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美依纳公司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只是为领取营业执照签订该协议;交行丁蜀支行称对该协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美依纳公司成立时间是2009年11月18日,与美依纳公司所称租赁合同为领取营业执照的事实不符,具体有无履行由法院审核;南亚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2、承诺函,2016年1月30日,***向姜汉良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8年底帮姜汉良处理案涉土地转让事宜,如再产生费用由欣成公司负担。姜汉良在该承诺函上签字,证明姜汉良(美依纳公司)对案涉土地抵押的事实是明知的。姜汉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交行丁蜀支行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从该承诺函的意思表示看,美依纳公司最迟2016年1月30日对欣成公司与交行丁蜀支行之间存在抵押的事实是明确知晓的;南亚公司对证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工商登记显示美依纳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姜勇(姜汉良之子)。姜汉良系***舅舅。
原审被告吉成的法定继承人除其夫***外,还有其母萧改女,其女乔薇、乔莉,萧改女与乔薇、乔莉均表示放弃对吉成的遗产继承。美依纳公司、交行丁蜀支行、***、南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对欣成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交行丁蜀支行,交行丁蜀支行有无至现场查勘,双方意见不一,美依纳公司称其自2009年购买案涉土地房产后即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交行丁蜀支行从未至现场,***对此亦是此陈述;交行丁蜀支行称曾去现场查勘,但当时的经办人已经离职,无法联系。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原判中判令交行丁蜀支行对欣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
本院再审认为,案外人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外人美依纳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苏0282执异75号执行裁定不服,认为(2015)宜商初字第1570号判决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向本院申请再审,系其依法处分其民事诉讼权益的行为。
从美依纳公司与欣成公司签订协议对案涉土地房产进行交易的情况看,美依纳公司已经于2010年11月30日和欣成公司签订该土地及地上房屋的转让协议,且就交易款项向欣成公司进行了足额支付;2012年4月24日,市政府审批通过该块土地的转让,进一步说明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美依纳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并且在对买受土地房产具有极高期待的情形下,代欣成公司交纳了应由欣成公司缴纳的相关转让税费;另,美依纳公司已经实际在该块土地及地上房屋办公至今。因此,虽宜国用(2009)第XXX号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欣成公司,但目前实际使用人一直是美依纳公司。
反观欣成公司将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交行丁蜀支行的恶意程度,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办理时间之短可以看出,欣成公司存在恶意行为。民事活动诚实信用是基本的原则,欣成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经收取了美依纳公司对案涉土地房产支付的全部款项,且明知美依纳公司在2012年12月代其缴纳了相关的转让税费,即便物权以登记为准,但作为出卖人的欣成公司,无视其已经转让案涉土地房产的事实,亦无视美依纳公司已经占有使用的实际情况,隐瞒真实情况,向交行丁蜀支行抵押骗取贷款,实属恶意。
从交行丁蜀支行的角度分析,美依纳公司一直占用被抵押的土地及地上房产,占有本身及具有宣示权利的功能。按照行业惯例,金融机构在贷前审查时应当做相关的调查核实,确保抵押的标的不存在权属争议。本案中,交行丁蜀支行可能只是审查了欣成公司的书面抵押材料,而没有核实争议土地的真实情况。在为办理贷款而设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中,金融机构作为交易相对人,在进行不动产这类重大交易时,进行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是必要的程序,通过评估报告全面了解标的物状况,应当是一种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其若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不动产状况的注意义务时,应认为其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
综上,(2015)宜商初字第1570号判决交行丁蜀支行对宜国用(2009)第XXX号土地享有抵押优先权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原审被告吉成已经死亡,但其保证之债不因其死亡而消灭,除其夫***以外的法定继承人即萧改女、乔薇、乔莉均表示放弃对吉成遗产的继承,依法可不承担责任。***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吉成的遗产全部归***继承,且***系原审被告,故吉成的保证之债亦归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即:欣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行丁蜀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6.72%计算)、罚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第二项,即:欣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行丁蜀支行律师费损失98200元。
二、撤销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交行丁蜀支行有权对欣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抵押物权证号为宜国用(2009)第XXX号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18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撤销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南亚公司、吉成、***对上述欣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在33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南亚公司、***对欣成公司的前述债务在33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交行丁蜀支行对萧改女、乔薇、乔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986元,由欣成公司、南亚公司、***负担(交行丁蜀支行同意其预交的19993元已由欣成公司、南亚公司、吉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欣成公司、南亚公司、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行丁蜀支行支付);剩余14993元由欣成公司、南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 芳
审判员 钟云明
审判员 杭旭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