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4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果树良种场冈南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江苏朔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呈祥路北广文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乃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朔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主张权利的证据不充分,其提交的付款说明、承诺书等,均不能作为直接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二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即维正公司,维正公司不应对***的个人经营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提供的案涉工程对账单、钢结构工程部分的验收资料,系其单方制作的电脑打印件,没有***、***签名,也没有维正公司、朔鹰公司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份证据,并根据***的陈述,认定案涉欠款的数额,证据不足。***在二审中出具的相关欠款说明,也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二)案涉工程系由朔鹰公司直接发包给***,虽然维正公司与朔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签订了协议书,但朔鹰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其已经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维正公司之间的合同。朔鹰公司为了资料完善才与维正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并未按约向维正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直接向***个人付款,因维正公司并未收到朔鹰公司工程款,故无义务为朔鹰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维正公司未向***收取过管理费,亦不知晓***与***之间款项支付、结算等情况,***代理人关于维正公司曾有人去过***处,***也曾经到过维正公司的陈述不真实,无证据证明。(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案部分类似,该判决认定被挂靠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由维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有失公正,有违立法本意。案外人何平香并非案涉工程施工人员,朔鹰公司就其支付给案外人何平香的70万元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其明知该款项未用于案涉工程,故该款项不应计入工程款范围。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维正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维正公司所称其与朔鹰公司之间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系挂靠维正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维正公司与朔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借用资质情形而无效,不存在能够解除合同的情形。维正公司与朔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承包人代表人签字,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对象,且维正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曾起诉向朔鹰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向朔鹰公司开具相关税费发票,故维正公司以朔鹰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将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维正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维正公司是否向***收取管理费,系维正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无涉。(二)关于原判决认定案涉欠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1310400元,该工程已经完工且已实际交付使用,***自认其收到工程款100万元。维正公司虽不认可***自认的已付款数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自认不实,故一、二审判决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的自认,认定案涉欠付工程款为310400元,并无不当。此外,(2016)苏0903民初295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朔鹰公司已付款事实进行认定,现维正公司认为其中付给案外人何平香的70万元不应计入工程款范围,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维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蕴
审 判 员  关 倩
审 判 员  徐 智
法官助理  周 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