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8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果树良种场冈南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钱,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江苏长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江苏长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加大了维正公司的义务。1.***是与***个人签订的合同,***应向***主张工程款。2.所有工程款均由长城公司直接支付给***,长城公司为了完善资料才和维正公司签订合同,维正公司未向***收取管理费,不存在挂靠事实。即使存在挂靠,维正公司也只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维正公司尚欠***工程款,维正公司也只应在所结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有判决认定挂靠单位在欠付挂靠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挂靠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长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判非所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城公司与维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长城公司将有关工程分包给维正公司,但实际上维正公司并未履行合同,而是由***实际履行合同,因此,一、二审认定***挂靠维正公司并无不当。因***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774106元,而维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与***结清工程款或欠付***的工程款少于774106元,故一、二审判决维正公司对***支付***工程款7741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史承豪
审判员  周晓璐
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