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朔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果树良种场冈南管理区(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辛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江苏辛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朔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呈祥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塑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正公司申请再审称:1、塑鹰公司的付款是虚假的。***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塑鹰公司称按***的指示付给***70万元,但一审中陈述为现金交付,二审中改称为承兑汇票交付,均没有提交给付凭据。2、塑鹰公司提供的23张汇票金额总计245万元,无一载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及所有权人,不能证明***领受了汇票的价值。3、在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塑鹰公司提前支付200多万元工程款,且没有支付凭证,该款项的给付系朔鹰公司与***串通后的杜撰。3、维正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由维正公司接受给付,维正公司与塑鹰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给维正公司,故无论是按约定还是依法律规定,均应由维正公司接受工程款。***既未得到维正公司代领工程款的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朔鹰公司没有理由认为***有代理维正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权利。综上,维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工程系由***挂靠维正公司承揽施工,维正公司与朔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承包人代表人签字,该合同并没有约定工程款只能支付给维正公司,而***与维正公司作为共同承包人,均有权要求发包人朔鹰公司支付工程款。故维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朔鹰公司支付工程款,朔鹰公司有权将其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关于朔鹰公司已付款如何认定的问题:1、朔鹰公司向**香支付70万元是按***的指示进行,***已出具收条,在该收条上***亦注明同意转何平香,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已付款。2、朔鹰公司支付给***的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均有***或***签字确认,用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也符合交易习惯。朔鹰公司虽对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亦无第三方对承兑汇票的权益提出异议。3、虽然朔鹰公司存在部分付款期限未届满时即付款的行为,但是在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竣工验收前朔鹰公司已实际接收工程并使用,朔鹰公司基于该实际情况而提前付款并非不合常理。维正公司主张朔鹰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维正公司就朔鹰公司的已付款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朔鹰公司累积向***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670.6万元,而维正公司对其一审主张的欠付300万元、二审主张的欠付100万元无证据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对于维正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维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芬
审判员*皓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