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金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4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金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前进新村酒厂宿舍区2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钱,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盐城市金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直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回避相关事实认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生效判决书、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检测报告书等系列证据,充分证实***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挂靠在维正公司的名下承接江苏朔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鹰公司)新厂区车间的事实,以及维正公司明确知道***以维正公司名义对外施工而不存在维正公司不知情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避而不谈,从而难以公正处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对外只能以公司名义施工,塔吊租赁合同抬头明确注明承租方为维正公司,作为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对外代表维正公司的名义而租赁使用塔吊,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仅仅认为维正公司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以及***没有提供维正公司的委托书而否认表见代理,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正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维正公司辩称,1.金友公司的诉讼资格不适格。维正公司未与金友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而且双方不认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友公司诉维正公司无法律依据。合同的签订、付款都是***与***发生的,***提供的结账单中明确注明***欠21100元。维正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金友公司租金的义务。
***未作答辩。
金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维正公司支付朔鹰公司办公楼工程所欠工人工资及塔吊租金合计21100元及利息2257.70元(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维正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朔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维正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9月27日,***以维正公司的名义与金友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金友公司作为甲方,维正公司作为乙方,乙方因朔鹰公司工程需要租赁甲方QTZ40,工程使用期预约为4个月。乙方租赁甲方塔基费用为190元/天计算。租金从塔机安装结束时算日期至塔机进库验收单开出为止,即预约期2014年10月1日起。合同一并就甲方、乙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一并进行了约定。金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在合同上签字,维正公司未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金友公司按约进场并安装塔吊。2015年3月18日,金友公司与***结账并形成《江苏朔鹰精密机械工程结账清单》,载明:“118天×190=22400,费用11700,活动基础7000,合计41100元。”***在结账清单上注明:“蒋维林下欠21100元”。嗣后,金友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维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塔吊租赁合同》的义务。首先,***是以维正公司的名义与金友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上没有加盖维正公司的印章,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维正公司授权***的相关法律行为,故***在本案中无权代表维正公司签订该合同。其次,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基于善意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从而与其为法律行为,则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在本案中,如果金友公司的真实意思是要与维正公司订立合同关系,那么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审慎审查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的***的身份及是否拥有维正公司的授权,仅以***的陈述就认为***拥有代表维正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和正常逻辑。另,双方签订合同及结算均发生在金友公司与***之间,维正公司没有参与。因此维正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二、关于蒋维林欠付金友公司的租金数额。2015年3月18日,***在《结账清单》上签署“蒋维林下欠21100元”,对金友公司主张***支付租金21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金友公司主张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结账清单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金友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金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与金友公司结账后,经金友公司催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租金,金友公司主张***支付租金21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金友公司主张维正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友公司支付塔基设备租赁款21100元。二、驳回金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8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检测报告书载明检测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生效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维正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7日金友公司与***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虽然合同中抬头注明承租方为维正公司,但承租方签字盖章处仅有***签名。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生效判决书、塔式超生机安装质量检验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挂靠维正公司施工以及维正公司对此是知情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基于善意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从而与其为法律行为,则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审慎审查***是否有权代表维正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检测报告书的检测日期是2014年10月8日,生效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均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仅以***的陈述就认为***拥有代表维正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自身存在过失。因此,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盐城市金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