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东银同诚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0115民初3670号
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开”)诉被告贵州东银同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银同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林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开委托代理人甄庆锋,被告东银同诚委托代理人魏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因原告逾期交货及未完全交货其享有解除权并已行使,故合同已于2014年5月11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5月11日系货物签收日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权依法系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故合同并未于2014年5月11日解除,被告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本院不再认定。 被告辩称合同并未约定单项价款故原告已供货价值无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价款系买卖合同最基础要素,涉案合同系经招投标后签订,合同亦约定了开标一览表属于合同附件,开标一览表中载明设备分为地面变电所、风井场地变电所两处,一览表中对数量及金额均经手书有变更,对应合同约定可知,1-6项即为开标一览表中地面变电所使用、7-11项系风井场地变电所使用,1-6项被告均已签收(虽被告抗辩第三项未收到,经核实,应为送货单中载明的后台微机),对应二变电所开标一览表中手书修改后的数量、价格对应合同总价比例所得折扣,可核算地面变电所设备价值为1841265.34元。 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通过开标一览表可甄别为两批货物,合同中未对价值作区分却约定付款方式需原告出具相应发票,通过原告提供的与矿区工作人员录音及东银同诚工作人员录音可知,双方系因第一批货物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能对应价值出具发票,且已供应批次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并进行了维修维护,双方合同一直在履行,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现原告诉请将被告支付的620000元作为定金并判定不予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认为该款项系履约定金,双方合同签订后已经开始履行,定金应依法转换为货款或履行完毕后返还,故并不存在未履约定金不予返还情形,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920000元应为货款。 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至原告起诉时已届五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第二批设备已生产备货、且起诉前一直向原告主张发货,亦未举证证明系被告因土建原因指示暂缓发货,而被告至今未付清已收货货款违反合同约定,现双方合同履行已陷入僵局,原告亦未实际提供第二批货物,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已供货欠付货款1841265.34元-920000元=921265.34元即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上海一开(供货人、乙方)与被告东银同诚(买货人,甲方)签订《贵州东银同诚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本合同仅适用于贵州东银同诚能源有限公司龙源煤矿地面10KV变电所设备产品供货商及贵州东银同诚能源有限公司;供货范围,1、10KV高压开关柜20面,2、10KV电容补偿装置(B0/RMT见系统图埃特罗斯电气公司产品)2套,3、变电所综保自动化系统(计算机系统)1套,4、变电所直流电源系统1套,进线双电源铅酸免维护60Ah220v,5、所用交流电源系统1套,380/220v一面屏,6、0.4KV低压配电屏EMAS7面,7、10KV高压开关柜KYN28-12(Z)12面,8、变电所综保自动化系统(计算机系统)1套,9、变电所直流电源系统进线双电源铅酸免维护38Ah220V1套,10、所用交流电源系统380/220v1套,11、0.4Kv、0.66KV低压配电屏EMNS14面;设备总金额31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其中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设备运到甲方指定地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经双方及甲方电力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并且提供17%增值税全额发票、凭销售发票、装箱单、制造商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和数量证明书等单据,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一年)期满后(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日期计算)一周内付清余款,付款方式为30%现金、70%银行承兑汇票;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后,收到30%预付款60天内到货,设备到货后由甲方通知乙方进行安装调试,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货物运输到达地点,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龙鑫煤矿10KV变电所设备施工现场;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中标通知书均为此合同签订的附件;开标一览表系打印,载明龙鑫煤矿地面变电所:低压柜类数量7、金额197584、空白处手书“727000189000”,高压柜类数量25、金额2262209、空白处手书“20849001698000”,风井场地变电所:低压柜类、数量14、金额395168、空白处手书“1427000378000”,高压柜类数量15、金额1104017、空白处手书“1276000912000”。 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8日,东银同诚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上海一开920000元,上海一开出具的《收据》载明系“高低压开关柜预付款”。上海一开开具的《发货清单》显示发货物品中包含高压开关柜20台、低压开关柜7台、微机后台5件等。签收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现原告认为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遂诉至我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收据》、《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一、被告贵州东银同诚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货款921265.3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00元,由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20元、被告贵州东银同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侯林凤
书记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