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13492号
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688号。
法定代表人:屠定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庆锋,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富阳市。
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
原告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息人民币4,596,675.25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04年9月至2019年7月29日滚动发生业务往来,陆某签订系列高、低压开关柜等电气设备订货合同,主要销往黄山地区。最后一笔业务是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标的额为24万元,最后一笔汇款时间2019年12月10日,金额为4万元。2012年10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123,306.12元,之后又发生业务,陆某签订订货合同,原告依约提供电气设备,被告陆某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款7,731,598.80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累计结欠原告到期货款5,923,156.61元,截止2019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4,596,67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诿,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利息主张按照4,596,67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到期应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是原告在黄山地区的销售电气设备的授权代表,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是原告与黄山XX有限公司(简称黄山XX公司)。根据原告与黄山XX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管辖法院为买受人所在地法院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本院对于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与黄山XX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签订的,且物资购销合同在品名、规格型号等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订货合同不一致。被告根据黄山XX公司的需求,先代表原告与黄山XX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再决定购买原告的部分货物。为保证***的利润,原、被告之间的订货合同价格会根据物资购销合同的价格下浮,订货合同生效后由被告代表原告履行物资购销合同。黄山XX公司虽然是最终用户,根据合同相对性,***才是本案被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货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地点为上海青浦,纠纷解决地为合同签订地当地人民法院裁决,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自的陈述,不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理关系,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由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引发,订货合同载明:“合同纠纷:当地人民法院仲裁”,法院并非仲裁机构,“当地”人民法院并无明确指向,故属于约定不明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诉至我院,其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范围之内,本院据此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姚 莉
书 记 员 姚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