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210号
原告:北京申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都会华庭巴黎阁****。
法定代表人:金大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良花,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怀清。
原告北京申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申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申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2045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上述120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开始合作,连续签订多个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充分履行完了相关义务,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敷衍推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204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订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申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直流充馈电柜、交流屏,总价为177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0%(电汇或银行承兑),余款货到票到2个月付清。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且开具发票。该笔货款被告下欠63200元。
2018年12月20日,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申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直流充馈电柜,总价为295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0%(电汇或银行承兑),余款货到票到2个月付清。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且开具发票。该笔货款被告下欠21550元。
2019年1月23日,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申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直流充馈电柜,总价为23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0%(电汇或银行承兑),余款货到票到2个月付清。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且开具发票。该笔货款被告下欠16100元。
2019年4月1日,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申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直流充馈电柜,总价为28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30%(电汇或银行承兑),余款货到票到2个月付清。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且开具发票。该笔货款被告下欠19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申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直流充馈电柜、交流屏,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直流充馈电柜、交流屏后,被告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45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申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45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佘萌萌
书记员丁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