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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4953号
原告:北京***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1楼1302室。
法定代理人:果小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8号西安万达广场二幢一单元10713。
法定代表人:薛可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玲,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北京***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玲、黄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振华公司支付滞纳金2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西安振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房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100万元的设备,合同生效5日内被告支付30万元,待被告支付70万元的延期支票后,将全部设备交付约定地点。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17日向原告各支付了150000元,合计30万元。在收到被告交付的两张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2017年9月11日被告出具了《货物验收合格报告》。2017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将两张支票入账时,被银行分别以“背书不规范,涂改、盖章盖错地方”、“背书有误,涂改。印章盖错地方”为由退票。原告随即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此时以满足合同约定货款条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迟延付款,故要求支付滞纳金。
西安振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且经与原告销售人员协商后,原告同意支付全部货款后另加2.2万元违约金,就撤诉。现被告已经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依旧要求支付巨额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原告北京***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振华公司(甲方)签订《机房设备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为:甲方向乙方购买艾默生设备,合同总价款10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且甲方预付款项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40个自然日内完成备货,乙方通知甲方全部货物备齐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为期50天的发货款延期支票后,7个工作日内交货至合同约定地点。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款项,即人民币30万元;乙方通知甲方货物备齐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70%的为期50天的延期支票,即人民币70万元,乙方收到延期支票7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设备运至约定地点;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预付款超过3个工作日的,乙方随时可解除本合同,甲方需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甲方未按时支付合同其他款项的,每延迟一日,按未付款部分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安振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17日向北京***公司各支付了150000元,合计30万元。2017年9月西安振华公司向北京***公司交付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两张(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1日。
此后,北京***公司依约向西安振华公司交付了货物。2017年9月11日,西安振华公司出具了《货物验收合格报告》。
2017年11月15日,北京***公司依约将两张转账支票入账时,被银行分别以“背书不规范,涂改、盖章盖错地方”、“背书有误,涂改、印章盖错地方”为由退票。北京***公司称其随即联系西安振华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但西安振华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
2018年1月25日,西安振华公司向北京***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30万元。剩余四十万元仍拒不支付。
2018年3月15日,北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安振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万元及滞纳金。
本案诉讼中,西安振华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北京***公司支付10万元,于5月23日支付10万元,于7月2日支付10万元,于7月5日支付12.2万元。至此,西安振华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合同尾款40万元,并另行支付2.2元。北京***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西安振华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合同尾款40万元的请求,但坚持滞纳金的主张。
庭审中,西安振华公司称在本案诉讼中,经与北京***公司协商,北京***公司同意在其给付完毕全部货款并另行给付2.2万元违约金之后,北京***公司撤回本案诉讼。对此北京***公司不予认可,西安振华公司亦未就双方对违约金协商一致的主张出示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转账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北京***公司与被告西安振华公司签订了《机房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前期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但在北京***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兑付西安振华公司交付的延期支票时,由于背书不规范、涂改、盖章错误等原因遭到银行退票。在北京***公司向西安振华公司提出继续付款的要求后,西安振华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但西安振华公司迟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合同其他款项的,每延迟一日,按未付款部分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据此,北京***公司根据该约定的计算方式要求西安振华公司支付相应的滞纳金。西安振华公司主张在给付合同尾款时双方已经达成合意,违约金的金额为2.2万元且已经给付完毕,但北京***公司并不认可,且西安振华公司亦未对其该项主张出示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西安振华公司同时主张如要求其继续承担违约责任,则北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3‰,折合年利息高达108%,明显过高。据此,本院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后予以调整,同时扣除已经给付的2.2万元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驳回原告北京***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北京***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振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洁
人民陪审员  **萍
人民陪审员  王燕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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