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艾瑞信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艾瑞信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1961号
原告:北京艾瑞信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7层一区720室。
法定代表人:果小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如敏,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6号楼3层302-19室。
法定代表人:石端正,经理。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江华,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东区施美文仪文化办公用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丙10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军。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童,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艾瑞信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瑞信公司)与被告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网信公司)及第三人北京东区施美文仪文化办公用品超市有限公司(东区施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艾瑞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如敏,中航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祥,东区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明、边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瑞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航网信公司返还货款10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艾瑞信公司与中航网信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艾瑞信公司向中航网信公司采购联想笔记本电脑,并由中航网信公司送货至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艾瑞信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货款1034万元。后发现中航网信公司并未交付货物,故艾瑞信公司诉至法院。
中航网信公司辩称,根据艾瑞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起诉书,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8)京03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79号判决)能够证明艾瑞信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并卖给了东区施美公司,东区施美公司没有支付货款,该笔欠款艾瑞信公司应当向东区施美公司主张,东区施美公司已经实际占有被害单位的货款,艾瑞信公司主张自己损失的权利已经被第79号判决确认了,该笔钱已被东区施美公司及张艺诈骗。另外,涉案买卖合同是2013年7月签订的,艾瑞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东区施美公司述称,对案涉合同不清楚,东区施美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双方的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7月23日,(甲方、买方)艾瑞信公司与(乙方、卖方)中航网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型号及配置为IdeaPadY400的联想笔记本电脑2000台,单价5170元,金额合计1034万元。乙方负责发货至北京市内甲方指定收货方的指定库房。暂定2013年7月24日前乙方一次性完成交货,具体交货时间根据甲方通知。甲方收到本合同原件、货物验收完毕且收货方开具签收单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乙方账号支付本合同全款。庭审中,艾瑞信公司称其指定的收货地址是东区施美公司仓库。
艾瑞信公司与中航网信公司共同出具了《货物签收单》,《货物签收单》中的合同总金额、产品名称、型号及配置、数量与《买卖合同》一致,其中,“到货确认”处为空白。
2013年7月24日,艾瑞信公司分两笔向中航网信公司转款合计1034万元。
艾瑞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24日,(甲方、买方东区施美公司)与(乙方、卖方)艾瑞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1.型号及配置为IdeaPadY400的联想笔记本2000套,单价5530元,金额1106万元,2.配套电子产品1批,金额64万元。合同金额合计1170万元,收货地址为东区施美公司库房,指定签收人为张艺或赵寅初,预定于2013年7月24日前交付全部货物,甲方于货物签收之日起40个自然日内以电汇方式一次性支付全款。
艾瑞信公司还提交了东区施美公司出具的《货物签收单》,《货物签收单》中载明的合同总金额、品名及型号、单价与《买卖合同》一致,数量(合同约定2000套、收货数量2100套)。签收栏载明“以上货物已于2013年7月24日接收并清点、验收完毕”。收货人处有赵寅初签字并加盖东区施美公司合同专用章。
三、中航网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21日(甲方、买方)中航网信公司与(乙方、卖方)东区施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型号为IdeaPadY400的联想笔记本电脑2000套,单价4980元,金额合计996万元。乙方负责发货至北京市内甲方指定收货方的指定库房。2013年6月22日前乙方一次性完成交货,交货前需与甲方确认具体时间。双方签订本合同且收到合同原件、甲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完毕当日支付本合同全款。
2013年6月20日,中航网信公司分两笔向东区施美公司汇款合计996万元。
四、诉讼中,艾瑞信公司称,其并未实际跟踪货物,因东区施美公司张艺的下属赵寅初在签收单上签字了,以为东区施美公司认可收到货了,艾瑞信公司只核实了单据。后因东区施美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艾瑞信公司发现并没有货物流转,只有单据的流转,遂于2015年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底走完了刑事诉讼程序。因东区施美公司吊销了,刑事判决书中就没有判决东区施美公司退赃。
中航网信公司称,2012年9月,北京东硕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硕世纪公司)实际控制人高辰和把中航网信公司员工邹辉介绍给张艺,在张艺和高辰和的安排下,艾瑞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果小巍将其控制的三家公司从中航网信公司进货并安排中航网信公司从东区施美公司进货。该业务一直持续到2013年8月。货物的出库、收货、物流运输都是由高辰和负责。艾瑞信公司与中航网信公司的买卖合同,中航网信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中航网信公司与东区施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东区施美公司也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没有签收单,也无法查实。
东区施美公司称,张艺已经被判刑了,破产管理人接手时东区施美公司的人都走了,没有财产,破产管理人手中也没有相关资料,财务帐册都在公安机关。关于艾瑞信公司和中航网信公司分别与东区施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管理人在掌握的材料中没有看到。
另查一,2018年9月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张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扣押的2010年度至2014年度记账凭证七百五十五册、2010年度至2012年度总账、明细账二十八册、支票登记本五册、电脑主机三台,退回公诉机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东区施美公司在张艺担任商品部副经理负责开展笔记本电脑批发业务期间,虚构东区施美公司获得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采购项目,采取高价向被害单位大量采购笔记本电脑,指定被害单位向东硕世纪公司、中航网信公司采购货源,同时,低价向东硕世纪公司、中航网信公司销售同种笔记本电脑的手段实施诈骗,在被害单位北京天达联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联胜公司)、艾瑞信公司、中金鼎信(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鼎信公司)将采购的电脑交付后,东区施美公司未支付上述三被害单位的货款共计8073万元,造成上述三被害单位实际损失共计7152.2万元。证人高辰和(东硕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东硕世纪公司从中航网信公司采购笔记本电脑,再卖给艾瑞信公司。张艺称东区施美公司有给北京市教委、朝阳区教委采购笔记本电脑的项目,客户要35天后再给东区施美公司结账,东区施美公司验收货后,40天内给电脑供应商结账,项目有10%的利润。其跟艾瑞信公司的果小巍洽谈的,后其和艾瑞信公司的杜广到东区施美公司跟张艺谈了一下供货的细节、合同的要求,并谈好了供货的时间。从2012年6、7月份到2013年8月份,东硕世纪公司开始跟艾瑞信公司合作给东区施美公司供货,其负责采购和运输。艾瑞信公司从中航网信公司采购电脑是张艺安排的,中航网信公司从东区施美公司进货。邹辉自称原来是中航网信公司的员工,张艺让艾瑞信公司把货款回给邹辉。即让邹辉从东区施美公司买货,然后让艾瑞信公司从中航网信公司买货,再把这批货卖给东区施美公司,邹辉就能挣到差价。但是东区施美公司是赔钱的,其也不知道东区施美公司为什么要这么做。其只往中航网信公司运过一次货物,剩下的既没有进中航网信公司的库,也没有进艾瑞信公司的库,又直接拉回到东区施美公司,实际上没有真实货物流转。中航网信公司、艾瑞信公司都没有实际验过货,也没有进出库记录。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本案的犯罪主体系单位,张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次,东区施美公司及张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东区施美公司存在高买低卖的行为…形成了东区施美公司高价向被害单位采购电脑但低价销售同款电脑给东硕世纪等公司的循环贸易关系。实际上,东区施美公司通过与东硕世纪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利用被害单位向东硕世纪等公司付款期限明显短于东区施美公司向被害单位付款期限的时间差,实际控制占有了被害单位的货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京刑终20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张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二,2014年6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破字第236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东区施美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东区施美公司清算组为北京东区施美公司破产管理人。2015年10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破字第23676-2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担任东区施美公司破产管理人,杜金龙为负责人。2018年4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复函,同意将管理人负责人杜金龙变更为邱玉明。
另查三,2021年9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破申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航网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0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破247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担任中航网信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王江华。
庭审中,法院向艾瑞信公司释明,若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艾瑞信公司表示坚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艾瑞信公司、中航网信公司与东区施美公司之间所签三份买卖合同的签约时间、内容、货物及货款流转方向以及第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相关合同交易关系性质符合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特征,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企业融资行为。首先,就同一标的货物,东区施美公司以低价售出,再以高价购回,在三方主体间形成了完整的闭合性的循环买卖。货款由艾瑞信公司支付给中航网信公司,中航网信公司支付给东区施美公司,再由东区施美公司支付给艾瑞信公司。三方主体之间的资金往返路径与货物交易走向相逆。东区施美公司自买自卖同一产品,货物和货款通过其他主体的参与,在闭合交易圈内实现循环。其次,东区施美公司低卖高买的行为,有悖商业常理。东区施美公司向中航网信公司出卖涉案货物的金额为996万元,同时向艾瑞信公司购回涉案货物的金额为1106万元,自买自卖同一批货物后为亏损。东区施美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实体,若从事正常的买卖合同交易,在交易之初就预先设定亏损的目的,与常理不符。再次,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3份买卖合同交货地点均指向东区施美公司,东区施美公司既为收货方,又为发货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综上,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只有资金循环,不存在货物交易,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各方当事人之间虽签署买卖合同,但其交易不符合买卖合同基本特征及交易习惯,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之合意。
经释明,艾瑞信公司当庭坚持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坚持中航网信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艾瑞信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刑事裁判文书,艾瑞信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艾瑞信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 840元(北京艾瑞信系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娇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