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辽02民终3269号
上诉人大连新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前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原审被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韩善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7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第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关于韩善顺是否有权代理公租房小区的合同履行,新荣公司与前进公司存在较大争议。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前进公司与新荣公司均认可公租房小区合同签订于2014年,而新荣公司向韩善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3年,且其中仅涉及关于铭湖公园和民乐小区合同的授权,并未对公租房小区合同作出任何授权,一审判决关于“本次安装涉及三个小区是一个整体工程故韩善顺对公租房小区合同也有代理权”的认定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对于双方争议的相关事实,应进一步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查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原审被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7]359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又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辽高法[2018]64号)第二条规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大连市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结合前述规定及本案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标的额,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72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大连新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8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季 烨
审判员 王 莹
书记员 张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