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8民终972号
上诉人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顺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顺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13日,并办理了网签手续,早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且上诉人以《电梯销售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的尾款全额支付了房屋价款,应认定为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义务,顺壤公司管理人解除合同的要求无法律依据。
顺壤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与顺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为了清偿上诉人的工程款,并非消费性商品房买卖,且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2、顺壤公司管理人不能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否则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一审判决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京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将淮安市两处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京都公司为被告顺壤公司安装电梯,合同总价110万元,京都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顺壤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587760元一直未能依约支付。2015年5月,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顺壤公司以位于淮安市两处房屋折抵剩余货款,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后京都公司多次要求顺壤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但顺壤公司一直未予办理。现顺壤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要求解除合同,京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安装电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该《商品房销售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偿债手段,双方并无真实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原告现要求被告将房屋变更登记到其名下,实际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付款义务,违背《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个别清偿的规定,故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安装电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该《商品房销售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务清偿手段,双方并非消费性商品房买卖关系。上诉人所提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将房屋变更登记到其名下,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付款义务。因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8月26日裁定受理被上诉人顺壤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顺壤公司破产管理人不得向个别债务人清偿债务。故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应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过户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京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8元,由上诉人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俊
审判员 刘玉娟
审判员 马玉宝
书记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