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街道民乐路91号1层16室。
法定代表人:张本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7月13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审被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环铁路6号。
法定代表人:潘义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1、2019年3月金地花园小区根据“兰州市2019年老旧楼加装电梯”惠民政策,申请加装电梯,因电梯安装款项涉及二三十户人家,为了尽快完成电梯安装工作,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我公司协助收取电梯安装费用,其中4号楼2单元所交电梯款项为59920元,45000元作为电梯订金已交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剩余14920元已全部退还原告。因被上诉人所住单元其他住户没有按时交纳电梯安装款,致使电梯安装工作停滞。被上诉人要求退还所交电梯订金,我公司协助被上诉人与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协商退款事宜,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答应给原告退款,但被上诉人对退款时间不满意,然后就找我公司要求退款。2、我公司依据业主委员会的指令和被上诉人所住单元代表董玫与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代收电梯安装款,我公司按时将代收的电梯安装款转交给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原审中被上诉人辩称没有授权董玫代表他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其所在小区业委会或董玫也没有授权我公司代收电梯费用的陈述,不能改变被上诉人本应该交给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款经我公司转交给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的事实。3、原审中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在其陈述中,明确表述收到我公司转交的电梯订金45000元,其公司愿意给被上诉人退还该款项,只是不能确定退款时间。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物业公司没有被授权收取装电梯款项,我交完电梯款后才知道物业公司和安装电梯毫无关系,后来电梯因合同问题大家都不交钱后就搁置该项目了,物业公司当时给我开了收据,后来给我退了14920元,剩下45000元一直要不回来,说是交了电梯定金,电梯公司不给钱是没有道理的。一审判决正确,我的钱是交给物业公司的,应当由物业公司退还。
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述称,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在电梯设备买卖过程中,均按照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履行。第一,我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与兰州市城关区金地花园小区滩尖子621号4号楼二单元业主代表董玫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45000元;第二,实际付款情况是由甲方委托甘肃省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地花园小区物业办负责人刘宁支付了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人民币45000作为兰州市城关区金地花园小区滩尖子621号4号楼二单元电梯合同定金;第三,随后我公司安排工厂进行电梯设备的设计规划、加工生产,在加工生产电梯设备过程中从未收到甲方要求停止生产的通知,并且在加工生产完电梯设备后也再无收到合同所约定的任何甲方付款费用,自我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截至现在,我公司加工生产的金地花园小区滩尖子621号4号楼二单元电梯设备还存放在工厂仓库中未发货,导致未发货原因是我公司未收到甲方支付我公司该项目的合同约定发货款;第四,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第2点规定,如在合同履行中有一方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超出约定期限四个月的,视为自行终止合同,违约方仍应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如另一方为收取定金一方,有权没收定金并要求赔偿直接损失。甲方业主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第五,我公司可以将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电梯款定金45000元退还,但必须等我公司有合适项目且电梯销售后能全部利用出去才能退还。综上所述,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为不适合被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加装电梯款45000元(肆万伍仟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被告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交款单位:4-2-702;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59920元”。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广林物业公司电梯退款14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电梯安装款45000元;被告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辩称其已将案涉电梯安装款45000元交给被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应由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向***退还该款项。审理中,被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陈述其公司收到了被告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电梯款定金45000元,其公司愿意给***退还该款项,但必须等其公司有合适项目且电梯销售出去才能退;原告***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陈述其没有授权案外人董玫与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签合同,其所在小区业委会或董玫也没授权被告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相关电梯费用,被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电梯加工出来了。经询问,二被告均认可案涉电梯已无法继续安装,二被告均不能向法庭提交直接证据印证其与原告***就案涉电梯款存在合法占有的关系;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二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已退款1492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剩余电梯款45000元;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其与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应当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电梯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电梯款45000元。
本案中,上诉人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被上诉人***电梯款,并向***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因电梯无法安装,上诉人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用***的电梯款项无合法根据,应向***返还。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将电梯款交给了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应由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返还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亦无收取款项的关系,上诉人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收款关系,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与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的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甘肃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惠东
审 判 员 石 浩
审 判 员 赵辉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琼琰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