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6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冠信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南9路3号A栋31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4123528K。
法定代表人:费瑞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鼎,广东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核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兰景北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21097F。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冠信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核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10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冠信通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01766元(人民币,下同)及违约金494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冠信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一、冠信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101766元。二、冠信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0.05%,其中96965元自2018年3月22日起,4801元自2018年3月23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4元,保全费1053元,合计3487元(**公司均已预交),由冠信通公司负担。
上诉人冠信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冠信通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为15264.9元)。2、由被上诉人**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有关答辩理由详见庭审笔录。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冠信通公司以双方没有约定为由主张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供货协议书》第9条拖欠货款需承担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冠信通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冠信通公司主张按照每日0.05%标准计算,并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冠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东莞冠信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溯
审判员*静
审判员*雪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