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

黄石赛福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2民特40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福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墅上王村。
法定代表人:单天生,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赛福公司称,1.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违反了仲裁终局性原则,应为无效。其与天生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1)将争议提交黄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仲裁不成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2.天生公司隐瞒了向其发送工程结算书的证据。该证据直接关系到裁定书认定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这一事实的认定,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结果。天生公司实际上于2010年7月6日向其发送了结算书,其未在合同约定的14日内确认和提出修改意见,依照约定应视为确认该结算书,但天生公司隐瞒了该部分事实的证据,导致仲裁委认定涉案工程未办理结算手续,进而不支持其认为天生公司申请仲裁超过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结果。故请求法院撤销***裁委作出的***字[2016]第088号仲裁裁决。
天生公司称,1.双方《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关于仲裁的约定不是选择性的表述,而是顺序性的表述,故该约定不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而且赛福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时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应不予受理。2.双方合同约定了结算时间,工程尾款是在结算完成后支付,而双方并未结算,仲裁时效并未开始计算。而且赛福公司仲裁时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就结算事宜向赛福公司主张权益。故仲裁未超过时效期间。况且仲裁时效期间不属于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综上,赛福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26日***裁委员会作出***字[2016]第088号仲裁裁决:1.赛福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天生公司支付工程款780710元;2.案件仲裁费用27856.66元,由天生公司承担13928.33元,赛福公司承担13928.33元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天生公司给付;3.驳回天生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09年7月22日,赛福公司与天生公司签订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天生该公司为赛福公司承建钢结构单层工业厂房。工程价款结算:1.承包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视为合格后14日内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发包方自收到承包方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14日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期限内不作确认或不出具书面修改意见的,则视为确认该结算报告。双方还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按下列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黄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仲裁不成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钢结构工程于2009年10月10日开始施工,于2010年3月10日完工。工程施工期间,被申请人依约支付申请人工程款项267.4万元。2010年9月8日,工程监理单位大冶市经纬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预验收。2012年4月9日,赛福公司委托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负责组织到厂房钢结构竣工验收。2012年3月17日,赛福公司为天生公司工程部施工员垫付实际发生的费用17290元。2012年4月10日赛福公司支付竣工验收费用9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赛福公司认为其与天生公司约定仲裁条款违反了仲裁终局性原则,应为无效。根据双方约定,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明确,尽管还约定仲裁不成可依法诉讼,但以仲裁为争议解决前置方式,并非对仲裁的排除。赛福公司据此要求撤销***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字[2016]第088号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赛福公司认为天生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仲裁裁决认定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而赛福公司仲裁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天生公司未提交工程结算报告,造成工程未结算,仲裁裁决对双方未结算的事实与赛福公司的主张一致,且涉案工程结算属事实认定问题,不属司法审查范畴。故赛福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福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福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策
审判员***
审判员柴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