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203财保46号
申请人: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萧山区进化镇墅上王村。
法定代表人:单天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花园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福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福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160万元,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其下列财产:1、查封被申请人***福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399号1号厂房(所有权号201425801);2、查封被申请人***福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399号土地(证号为大冶国用2011第251040027-1号);3、其他财产。担保人余毅、**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名仕园2幢1单元601室房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第××号和第00207419号)为申请人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余毅、**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名仕园2幢1单元601室房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第××号和第00207419号);
二、冻结被申请人黄石赛福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逾期不提起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