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初字第5289号
原告***。
被告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天生。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娟诉被告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单天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萧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果。
原告**娟诉称:原告于1998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设计等技术工作。被告在2011年9月2日歇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12月31日解除。2008年开始,被告每年补贴给原告证书使用费30000元,主要原因是原告拥有一级、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工程师证等资格证书,可以为企业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从2011年起按照每年48000元补贴给原告,公司予以同意。但是,公司对2011年1月到2012年9月间的补贴费用分文未付。同时,原告向被告申请提高年薪,公司同意从2011年起按照每年75000元给付年薪。但是,被告对2011年1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仅支付了33000元,剩余工资17000元尚未发放。综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的证书使用补贴费84000元、2010年12月部门提成8175元、2011年1月-9月剩余年薪21414元、经济补偿金82530元,并要求被告归还以下材料:IC卡一张、加密锁一把、建造师资格证书一本、B证一本、工程师证一本、造价员资格证一本、印章一枚、造价初级职称证书一本。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证书使用补贴费用84000元(自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2.支付欠付的工资17000元(自2011年1月至同年8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证书使用补贴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资格证书系原告在职期间经被告出资培养取得,原告在单位亦是履行职务,被告不应再支出额外的费用。证书挂靠本身是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工资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增加证书费用的报告1份,证明自2011年起被告应支付原告证书使用的补偿费是每年48000元;2.关于要求工资形式为年薪制的报告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的年薪为75000元;3.劳动合同1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目前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4.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5.关于公司内部歇业的通告1份,证明从2011年9月开始被告歇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和***对于证书使用补偿费用的增加没有决定权,法定代表人对此也不知情,更未同意。对证据3、4、5,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被告总经理***对原告申请材料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系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对被告提出证据1、2与本案无关的抗辩不予采纳。证据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1998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自2008年左右起陆续取得了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项目负责人B证、中级建筑工程师等资格证书。2011年4月,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从2011年起将公司原先支付给原告的特殊技能补贴费用由每年30000元提高至48000元,并同意原告年薪自2011年起按每年75000元支付。被告在2011年9月26日歇业。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钢结构设计等技术工作,并利用其取得的技术资质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未支付过原告2011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特殊技能补贴费用32000元,被告也未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1年1月至8月期间的部分工资33000元。原告曾向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9月3日作出萧劳仲不字(2012)第98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自2011年起将其支付给原告的年薪提高至75000元每年以及将特殊技能补贴费用提高至48000元每年,均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相应期间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已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同年8月间工资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已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同年8月间特殊技能补贴费用的证据,因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自认在2011年1月至同年8月已收到工资3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同年8月特殊技能补贴费用32000元(48000元/年÷12个月×8个月),并支付2011年1月至同年8月未足额支付部分工资17000元(75000元/年÷12个月×8个月-3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间特殊技能补贴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特殊技能补贴费用32000元;
二、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