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02号
原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97026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明堂村。
法定代表人邵梦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5697030,住所地杭州萧山区进化镇墅上王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9日、7月16日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不善,面临破产,为促进原告对被告实施重组,经当地政府协调,原告于2011年8月11、8月12日,为被告垫付职工工资2635105.51元,于2011年8月12日为被告垫付工伤事故赔偿款382321元,于2011年8月18日为被告垫付社会保险金265441.87元,共计3282838.38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法人代表***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上述款项同意在重组价款中扣除,如重组不成功,则同意在我公司所有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嗣后,重组不成。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付款3282838.38元,并赔偿该款自代付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3282838.38元,并赔偿该款自垫付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5%)计算的损失。
被告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代付职工工资、工伤事故赔偿款和社会保险金共计3282838.38元属实,该款应当返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主***之日(即起诉日)起计算。
原告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资表及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款2635105.51元的事实。2、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职工社会保险金265441.87元的事实。3、发票1份及审核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职工工伤事故赔偿款382321元的事实。4、***签署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款项的性质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明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重组不成功的时间。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明4,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原因和金额,但因双方未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办理登记,故原告不能据此对被告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经营不善,面临破产,原告参与了对被告的重组协商。2011年8月11日、8月12日,原告为被告代付职工工资款2635105.51元;2011年8月12日,原告为被告代付工伤事故赔偿款382321元;2011年8月18日,原告为被告代付5-6月职工社会保险金265441.87元,共计3282868.38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法人代表***签署证明1份,确认原告代被告支付职工工资、职工工伤事故赔偿款、职工社会保险金共计3282868.38元,并承诺该款在企业重组价款中扣除。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参与被告的企业重组过程中,代被告垫付职工工资、工伤事故赔偿款、职工社会保险金的事实成立。双方约定该款可在重组款中扣除,现原告对被告的重组未能成功,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代为垫付的款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重组不成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主***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垫付款3282868.3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50%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4元,由杭州华东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84元,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6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