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64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331142660F,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宝华镇栏江村七星观。
法定代表人:叶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广,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9066293XR,住所地在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政府西侧20米处。
法定代表人:张金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堂,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卉,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固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涛和许宏广、被告(反诉原告)固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堂和许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33495元及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预制混凝土。截止2018年4月13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混凝土579方,货款共计268495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4月8日、4月11日、4月13日支付货款5万元、2万元、1.5万元和5万元。后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单方违约,尚欠原告1334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固特公司辩称,1、天龙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均不达标,后固特公司多次催促其提供质量合格的混凝土,但是天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故固特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2、对原、被告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对总货款以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反诉原告)固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天龙公司赔偿固特公司因梁板拆除重做的工程款损失共计236146.8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13日供货不合格日开始起算)。事实和理由:天龙公司在2018年4月13日为固特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所浇筑的南京泰晤士国际学校加固改造及装饰工程项目(简称泰晤士学校工程)中的8号楼一层顶部梁板混凝土结构验收不合格,需要拆除重新浇筑。固特公司要求天龙公司提供合格混凝土并承担梁板拆除重做的工程费用,未果,固特公司遂自行将8号楼一层顶梁板拆除重做,为此支出的工程费用236146.86元应由天龙公司负担,故固特公司提起本案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天龙公司辩称,天龙公司负责将货物送至现场,浇筑、养护、震捣等均由固特公司负责;天龙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固特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尤其是后期保养,固特公司在混凝土28天的保养检验期内已经拆除了混凝土,违反了双方关于将混凝土养护28天的约定,天龙公司当时指出需要等到28天才能检测混凝土质量是否达到标准,但是固特公司自行拆除了混凝土,故不能证明混凝土质量问题是天龙公司造成的;即使固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天龙公司的混凝土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在工程总量中占比很小,而且双方约定了检测机构,但固特公司未依约进行检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固特公司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送货明细表、发货单、租赁明细表、专业分包合同、质量函、回弹测试视频及记录、监理通知单、工程联系单、联系函、签收单、通知单、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工程结算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2日,原告天龙公司(乙方、供应方)与被告固特公司(甲方、采购方)就泰晤士学校工程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约定:乙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到位后,甲方应及时组织浇筑并按规范要求养护,若因施工组织、生产工艺不当或养护不当造成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乙方可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当按照合同要求提供预拌混凝土,因乙方供应了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或供应不及时导致中断连续浇筑而造成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及延误工时等损失由乙方承担;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若发现混凝土质量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属于混凝土质量事故的,应按事故等级按时上报有关部门及预拌混凝土主管部门;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次报计划方量,预付该批次混凝土款50%,累计到供应500立方付清全款(累计供应方量不满500立方时,当月底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以此类推;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是在交货地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卸料口由甲乙双方及监理方认可的共同采取的有效试样,经标准养护的交货检验试样,是判断混凝土强度的依据;预拌混凝土质量检测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南京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龙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共向固特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579方,货款共计268495元。固特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向天龙公司累计付款共计13.5万元,剩余13349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8年5月3日,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国立公司)将南京泰晤士国际学校1号到15号楼加固改造及装饰工程分包给固特公司。
在涉案混凝土供应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4月13日天龙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产生争议,2018年4月23日天龙公司向固特公司出具《质量函》,载明“2018年4月13日晚上,由我公司浇筑的泰晤士学校8幢2层梁板,出现缓凝现象。我公司在得知情况下,立即指派实验室主任到现场观察情况,以及回来调看当天生产记录。经回来研究分析,当天生产配比没有问题,是由一车混凝土坍落度过大造成。经公司跟泰晤士学校项目部协商决定,制定两套方案:方案一:先进行养护至28天,如强度达标,即已合格;方案二:如28天强度不行,再进行返工处理,再次进行浇筑”。2018年5月4日,天龙公司再次向固特公司出具《质量函》,载明:“2018年4月13日,由我公司浇筑的泰晤士学校8幢2层梁板,至今已有20天。发现6号梁和7号梁,强度较低,其他梁,均没有问题。我公司技术部门,经过研究分析,建议把6号梁和7号梁给予凿除,重新浇筑。本着我们有好的合作关系,此次凿除的人工和新的混凝土的费用,均有我公司承担”。2018年5月5日,固特公司向天龙公司就2018年4月13日混凝土质量问题出具联系函。201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8幢2层梁板混凝土进行回弹检测,天龙公司在检测记录上注明“未到28天”。2018年5月11日,涉案泰晤士学校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监理通知单》,提出经5月10日对8号楼一层顶梁板混凝土结构进行试验验收,发现回弹实验数据与图设计要求不符合,要求建设方将梁板拆除重新浇筑。2018年5月11日,国立公司向固特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要求固特公司在5月15日前将8号楼一层顶板梁拆除,重新浇筑。后固特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自行将上述8号楼一层顶板梁拆除并重新进行了浇筑。现工程已完工。
固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固特公司人员与天龙公司代表邱阳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固特公司多次催促天龙公司解决混凝土质量问题;2、固特公司自行制作的泰晤士学校工程8号楼一层顶板梁新做工程结算书,用于证明固特公司将梁板拆除重新浇筑产生的工程造价共计236146.86元。天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仅仅能够证明双方对于争议问题一直处于协调处理阶段,不能证明混凝土产生质量的原因是天龙公司所导致的,事实上,天龙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底料本身并没有问题,浇筑过的混凝土本身是否有质量问题,也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2、对于工程结算结算书不予认可,系固特公司单方制作。
庭审中,天龙公司称其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但是经与对方协商,天龙公司同意承担6、7号梁的凿除人工费用及相应的混凝土费用,并同意从被告的剩余货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经估算不会高于5000元。固特公司称,除了6、7号梁,其他梁也存在同样问题,固特公司自行拆除涉案争议梁板并找其他单位供应混凝土时,未通知天龙公司,但之前和之后都通知过天龙公司,现梁板已经重新浇筑,无法再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天龙公司已依约于2018年4月13日前向固特公司供应混凝土579方,货款共计268495元,固特公司依约应当于供货当月底付清货款,但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33495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于2018年4月13日供应至8幢1层顶板梁的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天龙公司多次表示在5000元范围内愿意承担8幢1层顶板梁6号梁和7号梁的拆除人工费用及相应的混凝土费用,并同意在固特公司剩余货款中扣除,故扣除上述5000元后,固特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128495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固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依法降低,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
固特公司主张天龙公司2018年4月13日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一方面,固特公司举证的原、被告之间的质量函、联系函等往来文件以及双方相关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仅能证明涉案泰晤士学校工程8幢1层顶板梁混凝土在浇筑后出现质量问题,但上述质量问题的成因,不仅限于预拌混凝土的质量,与预拌混凝土的浇筑以及后期保养也息息相关,而涉案预拌混凝土的组织浇筑、养护均由固特公司负责,故据此不能直接认定天龙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相反天龙公司一直否认涉案混凝土质量问题系其所供预拌混凝土不合格所导致,并提出待混凝土养护至28天后确定是否强度达标再决定其预拌混凝土是否合格的解决方案,但固特公司在混凝土浇筑后不满28天就进行回弹测试并自行拆除全部1层顶板梁,导致现已无法对浇筑后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成因进行鉴定,另一方面,涉案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经标准养护的交货检验试样,是判断混凝土强度的依据,预拌混凝土质量检测由双方共同确定检测单位检测,但固特公司仅举证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单方检测结果,该证据不符合双方对于工程质量的约定,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固特公司以上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固特公司提出要求天龙公司承担梁板拆除重做的工程款236146.86元及逾期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8495元及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鹤洲
人民陪审员  丁爱萍
人民陪审员  曹跃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