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3013号
原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政府西侧20米处。
法定代表人:张金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龙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固特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固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固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建设公司给付北京固特公司工程款373799.51元;2、判令江苏建设公司向北京固特公司支付以373799.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51540.3元,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判令江苏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北京固特公司、江苏建设公司签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固特公司负责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96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固特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亦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期间江苏建设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共67万元。2017年1月15日,北京固特公司、江苏建设公司经决算,确认该工程决算价为1043799.51元。此后,北京固特公司多次催促江苏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73799.51元,但江苏建设公司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北京固特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江苏建设公司未出庭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决算确认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江苏建设公司(甲方)与北京固特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呼和浩特昭乌达路42号;承包方式:轻工辅料;合同金额: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960000.00元);对于施工图纸的后续变更,工程量的增加,甲方将根据现场情况签订变更洽商,结算时根据实际情况、参考市场价作调整;工程款支付及结算:(1)工程正式进场,乙方主要机具、部分材料进场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合同价的10%;(2)乙方每月月底前提供本月工程完成情况明细,甲方审核后支付乙方当月完工工程产值的85%;(3)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4)结算计算方法:结算总价=合同价+洽商变更费用-甲供材超损耗费用;(5)工程维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付清(相应扣除因乙方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北京固特公司按约履行并交付工作成果。2017年1月15日,北京固特公司与江苏建设公司对北京固特公司完成工程进行决算,并形成书面《决算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1043799.51元。期间,江苏建设公司陆续支付北京固特公司工程款670000元,尚欠373799.51元未付。
本院认为,江苏建设公司与北京固特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装修工程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固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已交付涉案工程,且2017年1月15日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最终决算,决算价款为1043799.51元,江苏建设公司陆续支付北京固特公司工程款670000元,尚欠373799.51元未付。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过,江苏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决算价款向北京固特公司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北京固特公司要求江苏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73799.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2017年1月15日,北京固特公司与江苏建设公司进行工程决算,结算价款为1043799.51元,故江苏建设公司应在2017年1月15日决算时支付95%的工程款即991609元。2019年1月15日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满,江苏建设公司应支付剩余5%维保金即51190.51元。截至2017年1月15日,江苏建设公司仅支付67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未支付,故江苏建设公司应向北京固特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北京固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计算如下: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未付金额321609元(991609元-6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利息为30977.2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以373799.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9756.1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73799.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江苏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北京固特公司请求的工程款本金373799.51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73799.51元;
二、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0733.37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373799.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0元(北京固特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 玉 青
人民陪审员 斯琴高娃
人民陪审员 高  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 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