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3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固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被上诉人北京固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北京固特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固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建设公司向北京固特公司支付工程款373799.51元有误。北京固特公司一审所诉的工程款已由江苏建设公司支付完毕,并不存在任何拖欠。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江苏建设公司就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装修工程已向北京固特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任何拖欠,北京固特公司起诉的工程款债务不存在。二、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建设公司向北京固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是错误的,该利息江苏建设公司无义务向北京固特公司支付。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以江苏建设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为基本前提条件,但事实上如前所述,因本案不存在江苏建设公司拖欠373799.51元工程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建设公司向北京固特公司支付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北京固特公司起诉主张的所谓的工程款债权非但不存在,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北京固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北京固特公司所述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5日进行决算,此时工程款金额已经确定,但北京固特公司直至2020年5月15日才立案诉讼,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限,因此在江苏建设公司既无债权请求权,且起诉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北京固特公司辩称,江苏建设公司至今支付的款项为77701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266778.51元,江苏建设公司应当向北京固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因本案欠付的工程款为农民工工资,北京固特公司多年来一直向江苏建设公司追讨工程款,并要求对账,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江苏建设公司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江苏建设公司一审未到庭属于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予以惩戒,因此所导致的一审二审产生的诉讼费用,应该由江苏建设公司承担。
北京固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建设公司给付北京固特公司工程款373799.51元;2、判令江苏建设公司向北京固特公司支付以373799.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51540.3元,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判令江苏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江苏建设公司(甲方)与北京固特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呼和浩特昭乌达路42号;承包方式:轻工辅料;合同金额: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960000.00元);对于施工图纸的后续变更,工程量的增加,甲方将根据现场情况签订变更洽商,结算时根据实际情况、参考市场价作调整;工程款支付及结算:(1)工程正式进场,乙方主要机具、部分材料进场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合同价的10%;(2)乙方每月月底前提供本月工程完成情况明细,甲方审核后支付乙方当月完工工程产值的85%;(3)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4)结算计算方法:结算总价=合同价+洽商变更费用-甲供材超损耗费用;(5)工程维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付清(相应扣除因乙方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北京固特公司按约履行并交付工作成果。2017年1月15日,北京固特公司与江苏建设公司对北京固特公司完成工程进行决算,并形成书面《决算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1043799.51元。期间,江苏建设公司陆续支付北京固特公司工程款670000元,尚欠373799.51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建设公司与北京固特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装修工程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固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已交付涉案工程,且2017年1月15日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最终决算,决算价款为1043799.51元,江苏建设公司陆续支付北京固特公司工程款670000元,尚欠373799.51元未付。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过,江苏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决算价款向北京固特公司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北京固特公司要求江苏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73799.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装修工程工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2017年1月15日,北京固特公司与江苏建设公司进行工程决算,结算价款为1043799.51元,故江苏建设公司应在2017年1月15日决算时支付95%的工程款即991609元。2019年1月15日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满,江苏建设公司应支付剩余5%维保金即51190.51元。截至2017年1月15日,江苏建设公司仅支付67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未支付,故江苏建设公司应向北京固特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北京固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计算如下: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未付金额321609元(991609元-6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利息为30977.2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以373799.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9756.1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73799.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江苏建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北京固特公司请求的工程款本金373799.51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73799.51元;二、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0733.37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373799.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7680元(北京固特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
江苏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费用报销单、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共34张。拟证明江苏建设公司已经向北京固特公司支付了合计1087010元工程款,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存在超付情况。北京固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8月13日支付的1万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的10万元、2013年11月11日支付的20万元,以上共31万元,并非本案诉争工程的款项,而是双方所签订的另一个合同的工程款。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上述三笔款项均发生在2013年,且款项的备注写明的是“加固工程设计费”,而本案的涉案工程内容是装修工程。对于江苏建设公司支付的对公账转款及左南雄个人支付的共计777010元,确定是本案的工程款。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在后文中予以论述。
北京固特公司提交了《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江苏建设公司提交的2013年的三份付款凭证系支付《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江苏建设公司当庭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是否签订过《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的情况。庭后,江苏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江苏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与北京固特公司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6万元,系一次性包干价,我公司已经将该合同项下的加固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因在付款过程中,我公司对加固工程及涉案装修工程统一安排付款,所以在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1日共计支付了31万元工程款,其中有26万元是支付的加固工程款,其余5万元支付的是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在后文中予以论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发包人江苏建设公司与承包人北京固特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造价为26万元,进场日为2013年7月27日,施工工期为25天。江苏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北京固特公司支付1万元,报销单上载明“医技楼屋顶风冷热泵加固图纸设计费”;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10万元,借款单上载明“加固工程款”;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20万元,借款单及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上均载明用途为“加固工程款”。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江苏建设公司向北京固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形式,共支付本案工程款77701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建设公司主张驳回北京固特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根据二审审理查明,江苏建设公司与北京固特公司在2014年签订本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前,还于2013年签订过包干总造价为26万元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江苏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11日共向北京固特公司付款31万元。江苏建设公司认为因该公司对加固工程及涉案装修工程统一安排付款,故上述31万元工程款中有26万元为支付《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其余5万元为支付本案诉争《装修工程工合同》的工程款。本院认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11日,江苏建设公司向北京固特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的报销单、借款单、转账凭证上载明的均为涉及“加固工程”的各类款项,从付款时间和款项性质上看,均与本案的装修工程无关,故对江苏建设公司认为其中5万元属于本案诉争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北京固特公司认可江苏建设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通过对公转账及现金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777010元。双方通过2017年1月15日的《决算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043799.51元,减去江苏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777010元,尚欠266789.51元未付。双方《装修工程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维保期为两年。故江苏建设公司应在2017年1月15日决算时支付95%的工程款即991609元。2019年1月15日合同约定的两年维保期满,江苏建设公司应支付剩余5%即51190.51元。截至2017年1月15日,江苏建设公司仅支付77701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未支付,故江苏建设公司应向北京固特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北京固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分段计算如下: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未付金额214599元(991609元-7770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自2019年1月16日起以266789.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66789.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江苏建设公司主张北京固特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江苏建设公司二审中陈述,该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因新冠疫情所致,且庭后曾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材料,但一审法院未接收,并非恶意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苏建设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所述情况,在一审法院向江苏建设公司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江苏建设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答辩意见的情况下,视为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其二审上诉状中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但客观上,江苏建设公司一审未参加诉讼、未能举证导致一审未能查清江苏建设公司欠付北京固特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引发了本案的上诉审理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消耗了司法资源,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一审诉讼费由江苏建设公司负担2/3,北京固特公司承担1/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苏建设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对江苏建设公司欠付北京固特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的基数认定有瑕疵,本院予以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为“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66789.51元”;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以2145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二部分利息:以266789.51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部分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6789.51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80元(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20元,由北京固特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80元(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 双
审判员 戴玉英
审判员 鄂晓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贾沛然
书记员 韩若萱